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84,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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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辛 ○ ○
己○○○
丁 ○ ○
甲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陳 怡 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之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款,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壬○○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之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部分,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原審竟為相反之見解,顯然違法云云;

而上訴人乙○○、丙○○、辛○○、己○○○、丁○○、甲○○及戊○○(下稱乙○○等七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對造上訴人壬○○就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對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各自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壬○○主張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堅稱雙方就系爭土地尚有租佃關係存在,則壬○○對之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上開判例要旨,無須對繼承人全體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壬○○以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請求確認雙方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次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壬○○依據繼承關係,請求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名義之耕地租約協同辦理註銷登記,該繼承標的係被繼承人所負註銷租約登記之義務,須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為之,非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得為全部或一部之註銷登記。

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莊阿添、李詮、莊永能先後死亡後,渠等各自之繼承人除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外,尚有莊佐妹、莊線妹、……李許右妹、李順妹、……莊文龍、莊文慶、……等多人繼承原有租佃關係。

壬○○既未舉證證明各該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竟僅對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其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壬○○訴請確認其與乙○○、甲○○就系爭三二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與丙○○、辛○○、丁○○、己○○○、庚○○就系爭一00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應協同各就系爭三二、一00號土地原有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六號、八七號、八六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為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泛言謂原審已論斷者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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