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87,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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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上訴 人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之專任人員陳建成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本院認其適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指派受僱人徐志明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執行假扣押欣頤公司財產時,明知伊前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之六公司倉庫內之鞋類製品共五百箱(鞋類三一一0雙、樣品鞋四百箱,下稱系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竟故意、過失而為錯誤指封(案列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嗣經取得欣頤公司執行名義後,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執行拍賣,並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鞋類製品,致伊喪失該所有權受有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承受系爭鞋類製品,始變更聲明如上。

又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鞋類製品所有權之證據非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鞋類製品為上訴人所有。

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及系爭鞋類製品以印有「欣頤公司」字樣之紙箱裝箱存放,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因而認定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核屬善意,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況被上訴人所提之售價表,並未據實列印系爭鞋類製品售價,以該售價表之平均售價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

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本息,無非以:本件系爭查封標的物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前揭地點查封時,現場門上標有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提出進貨發票、租約為證,參諸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吳金宗之證言,足見欣頤公司確交付上開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欣頤公司取得該物權源之證據,被上訴人於查封標的物上行使之權利,應推定為適法,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鞋類製品所有權無疑。

其次,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既舉證系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上訴人受僱人徐志明疏未查證,逕立指封切結,本於主觀確信被上訴人無該物之所有權,即有過失,應可認定。

再徐志明為上開錯誤指封,執行法院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終由上訴人作價承受系爭查封物,使被上訴人喪失該物所有權受有損害,則上開錯誤查封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鞋類製品依鑑定所得共值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鞋類製品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欣頤公司所有),上訴人誤為指封並經執行拍賣予以承受,依上說明,該拍賣承受是否為無效?即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系爭鞋類製品之所有權及得否請求本件金錢賠償。

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執行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係因欣頤公司無權處分出賣系爭鞋類製品,經伊拍賣承受而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所有權損害,即承認伊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

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

究竟上訴人拍賣承受系爭鞋類製品有無如其所稱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例外情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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