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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與房屋係分別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萬成、高榮堯輾轉登記予兩造分別所有,高榮堯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雖徵得土地所有人賴萬成之同意,而得以推斷賴萬成同意高榮堯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其系爭土地。
惟賴萬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於其後取得所有權之人,並不須承擔原所有權人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發生之義務,上訴人自高榮堯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不得據以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上訴人辯稱高榮堯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伊為有權占用云云,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縱明知其上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容忍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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