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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辛 ○ ○
寅 ○ ○
丑 ○ ○
戊○○○
乙 ○ ○
丙 ○ ○
丁 ○ ○
甲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特別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陳 俊 華
子 ○ ○
己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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