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97,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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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康 文 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宋 志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英 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呂罔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留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一、二樓及同市縣○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丙○○竟於呂罔死亡後之同年九月十五日作成贈與契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涉有偽造文書,其移轉為無效。
系爭房屋既仍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則丙○○出租取得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其餘租金之收取權,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三人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上開已收取之租金,及向系爭縣府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收取租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准將上開租金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按繼承人每人四分之一分割,丙○○並應給付伊等各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萬寶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由伊等各收取租金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呂罔死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贈與契約未經撤銷前,系爭房屋屬伊所有,伊具有合法之出租及收益權,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既非呂罔之遺產,上訴人與伊之間自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則以:伊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與丙○○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支付租金與丙○○,縱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因丙○○單獨將房屋出租與伊致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與丙○○間內部之爭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丙○○之被繼承人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四人,而系爭房屋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為丙○○所不爭執;
又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縣府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出租予萬寶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四千二百元,自第三年度起,租金每年調高百分之五,押租保證金為三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桃園市○○路二四四號一、二樓及同市縣○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係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生前即贈與其配偶丙○○,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登記之送件,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系爭房屋既經呂罔於生前贈與丙○○,並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已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縱於呂罔死後始辦妥所有權登記,亦難謂受委任之丙○○係無權代理,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
次查上訴人丁○○○對於贈與契約書內呂罔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病逝前,其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亦據照顧呂岡之證人即其媳婦廖桂霞證述明確;
上開贈與契約上之簽名係呂罔親自所為,並經證人即代書吳義男於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可稽,並有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可按,足徵呂罔確於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上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有何無效之原因或已依法撤銷該贈與行為,則系爭房屋已不屬被繼承人呂罔之遺產,自不生由繼承人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之問題。
丙○○以所有權人將系爭縣府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出租與萬寶公司,向其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萬寶公司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丙○○,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則,為分割遺產,及命丙○○、萬寶公司分別為給付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
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
原審認呂罔生前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丙○○,雖係於呂罔死亡後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移轉登記手續於呂罔生前即已著手進行,由受任人代理完成登記手續,並不違背呂罔之本意。
該贈與之房屋於呂罔死亡時,並非繼承人得繼承之積極財產,實為繼承人之消極財產,而丙○○係依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爭論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無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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