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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丑 ○ ○
寅 ○ ○
癸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即
地 ○ ○
壬 ○ ○
己 ○ ○
丁 ○ ○
戊 ○ ○
庚 ○ ○
辛 ○ ○
丙 ○ ○
未 ○ ○
酉 ○ ○
申 ○ ○
乙○○○
天 ○ ○
現
亥 ○ ○鄭
戌 ○ ○鄭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 淑 美
被 上訴 人 甲 ○ ○
卯 ○ ○
午 ○ ○
巳 ○ ○
辰 ○ ○
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量,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完足時,法院自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
查上訴人於所提出之鄭心匏家族表載明長女鄭阿寶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過世,長子鄭添丁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過世,鄭添丁之四女鄭美子、五女鄭淑子出養(原審卷第九0頁)。
而鄭心匏之戶籍謄本上,鄭美子及鄭淑子分別有寄留地及寄留日期之記載(一審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
此與上訴人出養之主張有無關聯?尚滋疑義。
原審未推闡調查明晰,率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未將該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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