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99,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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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錦 芳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辛○○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0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二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一0一三0公頃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二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土地自伊先祖建造房屋時起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簡桶、丙○○之證言,或為傳聞之詞,或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至於地價稅單,亦不足以證明與土地所有人間有成立以地價稅款抵充地租之合意。
房屋門牌號碼與最原始登記之土地地號一致,僅能說明當時行政機關進行土地及建物登記時,該建物已經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當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已有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合意。
且系爭土地設有管理人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亦不能單憑設有管理人,即推給該管理人係代表全體土地共有人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設。
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建物與基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辛○○於第一審抗辯稱:系爭房屋起造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與當時其他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最原始之土地資料載有建物敷地二厘叁毛六糸,亦即有建築物之土地,並提出附證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據方法。
上開謄本並載有對胎佃權設定等文句,關於上開「對胎佃權設定」所表示之意義為何?與上訴人抗辯之租賃關係有無關聯?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認定。
原審疏未闡明並調查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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