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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
被 上訴 人 乙○○○
周美利勇
甲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乙○○○及已故之周石鵬︵下稱皇佳公司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訴外人王奇峰約定互開支票交換使用,利息定為月息百分之二。
乙○○○依約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周石鵬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由皇佳公司背書後,交付王奇峰,而由王奇峰簽發同額支票與之交換使用。
嗣王奇峰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惟乙○○○、周石鵬簽發之前開支票,則均遭退票,其二人與皇佳公司自應連帶對王奇峰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退票日起按月支付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於王奇峰。
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王奇峰受讓上開債權,周石鵬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乙○○○及被上訴人周美利勇、甲○○、丙○○,伊已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皇佳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並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皇佳公司、乙○○○及周石鵬並未與王奇峰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僅有票據關係,且王奇峰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奇峰曾簽發支票與皇佳公司使用,且已兌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退一步言之,縱認伊受有不當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亦有未合,且超過五年部分,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王奇峰之債權讓與書為證。
惟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未能證明皇佳公司等三人與王奇峰間有互換支票使用之約定。
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僅王奇峰一人具名,形式上原不足以為王奇峰與何人達成協議之證明,且其協議之對象為訴外人周楊辰子,皇佳公司等三人並無一人參與,復未載明所稱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或票號等足供辨別之資料,該協議書縱屬真正,亦難認係為系爭支票所成立之協議。
況協議書上所載周楊辰子之土地,有於同年七月二日即為第三人設定抵押者,亦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查封者,則王奇峰於所協議事項不成之後,衡情應無再依協議使自己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理,苟已兌現,竟未能提出確經皇佳公司等三人提示兌現之證明,自不得僅憑該協議書認定王奇峰與皇佳公司等三人間曾有互換支票使用之約定,或王奇峰已履行換票契約而取得對皇佳公司等三人之債權。
周美利勇與訴外人周陳珠、周楊辰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十六日間簽具之授權同意書,固足證明周美利勇等人對王奇峰有票據債權,然未載明其上所稱支票給付之發票人、金額等,尚難認即為皇佳公司等三人所簽發者,且該等支票縱為皇佳公司等三人簽發,其為清償票款而出具授權書,亦不等同於有換票之約定。
王奇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僅載明將其對皇佳公司、乙○○○、周美利勇、周石鵬等人所有債權包括七十四年高雄縣商會和解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全部讓與上訴人字樣,並未特別表明系爭支票係與皇佳公司等三人互開票據使用所得。
訴外人周陳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為陳述,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證人廖禹翔固證稱知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換票情事,惟其證述之情形,竟較之上訴人對於債權之數額更明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其證詞無非與上訴人互為附和而為,不足採信。
上訴人請求皇佳公司提出七十四年度之商業會計帳簿,以證明確有收受王奇峰簽發之支票,並以皇佳公司等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陳述:商業會計帳冊於八十六年曾提出過,現已不在等語,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應以其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釋明皇佳公司商業帳簿關於所主張之換票約定或王奇峰簽發之票據號碼、到期日、面額之支票有何記載,僅憑臆測之詞,主張該文書應載有相關之資料云云,尚不足據以直接認定雙方確有換票使用之約定。
況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被上訴人縱曾於八十六年間提出會計帳簿,若未經扣案,亦無強令繼續保存之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有未結會計事項,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應保存其會計帳簿,不受保存十年之限制云云,惟亦未具體陳明皇佳公司有何未結會計事項,殊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上訴人固陳報王奇峰使用支票之銀行及帳號,聲請調閱七十四年間王奇峰簽發之支票暨有無退票紀錄,惟並未特定王奇峰簽發與皇佳公司等三人之支票,及就其交付情形為相當之釋明,自無從調取該等證據。
又上訴人提出備忘便條二張,主張係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協商時,自行書寫之備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備忘便條,尚難推知其記載之源由,且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乃王奇峰依換票契約所取得。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皇佳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奇峰係﹁換票使用﹂,換票結果,王奇峰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云云。
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記載被上訴人訴代陳稱:﹁主張兩造間是互相借票使用﹂字樣,嗣將﹁主張﹂二字刪除,改為﹁否認﹂二字︵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上訴人閱卷影印之筆錄影本則仍載為被上訴人訴代陳稱﹁主張兩造間是互相借票使用﹂︵詳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附件︶。
究竟被上訴人該項陳述之實情如何?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如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之陳述,是否涉及﹁自認﹂之問題,即滋疑義,自應先加釐清。
又上訴人主張王奇峰係簽發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使用﹂,雖未敘明王奇峰提出交換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等資料以供核對,惟該項資料除由王奇峰本人提供外,僅能由其銀行往來紀錄查知,茲王奇峰業已亡故,上訴人陳報王奇峰使用支票之銀行及帳號,聲請調閱其七十四年間簽發之支票及有無退票紀錄,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釋明王奇峰簽發交付何支票與被上訴人,遽謂無從調取該證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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