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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 卯 ○ ○
H ○
午 ○ ○
B ○ ○︵兼
摘
高
子 ○ ○
寅 ○ ○
號
丑 ○ ○
壬 ○ ○
癸 ○ ○
辛 ○ ○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峻 儀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己 ○○ ○
V ○ ○
S ○
Z ○ ○
E ○ ○
黃 ○○ ○
未 ○ ○
玄 ○ ○
庚 ○ ○
酉 ○ ○
a ○ ○
Y ○ ○
A ○ ○
乙 ○
宙 ○ ○
號
天 ○○ ○
申 ○ ○
亥 ○ ○
X ○ ○
地 ○ ○
L ○ ○
M ○
N ○ ○︵即
F ○ ○
宇 ○ ○
b ○○ ○
辰 ○○ ○
I ○ ○
丙 ○ ○
C ○ ○
戊 ○○ ○
U ○ ○
T ○ ○
巳 ○ ○
G ○ ○
J ○ ○
K ○ ○
W ○ ○
戌 ○ ○︵兼
O ○ ○︵即
丁 ○ ○︵即
P○○○○︵即
Q ○○ ○︵
R ○○ ○︵
被 上訴 人 D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卯○○以次十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七號建面積0‧二四0六公頃、同段六九號建面積0‧一0二三公頃、同段九一號建面積0‧00九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張合揖、林秀美及上訴人戌○○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六五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高登武之承受訴訟人劉育昌、劉明忠、龐高採蘭、高採虹、B○○、高泰保、高泰平、高葉摘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高登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五九00分之一0六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另請求林張合揖、林秀美分割共有物,及請求上訴人b○○○就系爭六九號、九一號土地分割共有物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四十六年至七十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榮陽、游村勝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居住,迄今已有數十年,而張榮陽、游村勝所餘之應有部分,係其所預留之既成巷道面積。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除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已無土地可分割,仍於八十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廉價取得上述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並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個月後,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冀得暴利,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應承受其前手之負擔,始為合理。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大都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上訴人子○○、寅○○、丑○○、壬○○、癸○○、辛○○等人並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系爭六七號土地為原物分配,六九號、九一號土地為變賣分配其價金,無非以:系爭六七號土地係兩造全體所共有,同段六九號、九一號土地則為除上訴人b○○○以外之兩造全體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非無據。
按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法院固不妨予以合併分割,惟此係指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之情形而言,如土地於分割成數筆後,共有人僅移轉其中一筆之應有部分予他人,致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即應受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
系爭三筆土地雖同自嘉義縣梅山鄉○○段四二九號土地乙筆分割而來,惟上訴人b○○○僅就同段六七號土地有0000000分之一00000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對同段六九、九一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僅得將六九號、九一號土地合併分割,六七號土地則應單獨分割。
系爭三筆土地因同段六八號土地編為計劃道路關係,而無法連接,且土地中間除有東西向既成道路,供出入通道,及少部分空地外,其餘均為共有人︵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六九、九一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一一一三公頃,而兩造共有人共五十六人,如按人數平均則每人可分得之土地為十九.八七五平方公尺,如扣除應有部分最大者D○○之二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則每人可分得之土地為十六.一0平方公尺,與建築法規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且依原判決附表㈡之分割方案所示,除分得應分擔共有道路部分外,尚能分配到土地者僅十四筆計廿四人,其中分配到土地而其分得面積大於四九平方公尺之最小建築面積者,僅餘八筆十七人,其餘大多數共有人除分到應分擔之共有道路部分外均未能分到其他土地,故系爭六九、九一號土地以變賣分配其價金為宜,爰准系爭六九、九一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系爭六七號土地面積為0.二四0六公頃,為使兩造之損害較小,本分割方案尊重兩造現時占有狀況,儘可能按原占有部分分配予現占有之共有人,而採如原判決附表㈠之分割方案。
此方案因尊重兩造現占有狀況,儘可能按原占有部分分配予現占有之共有人,故有部分共有人除分配到應分擔道路地外,不能分配到土地。
依原判決附表㈠之分割方案所示,除分得應分擔共有道路部分外尚能分配到土地者為廿七筆計卅三人,其分配到之土地上均有建物,該建物或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或RC造三層樓房,此方案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系爭六七號土地以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尚有差異,屬於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係於八十年間起訴,當時不動產巿況尚佳,土地巿價每逾公告現值二倍、三倍以上,惟近年來台灣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大部分土地巿價係高於或略高於公告現值。
經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現時土地巿況價格不佳等一切情狀,認以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適當。
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之增減差部分,及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結果,系爭六七號土地共有人分別應提出及接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㈢、附表㈣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系爭六九、九一號二筆土地,尚非不能合併分割,其面積合計多達0‧一一一三公頃;
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亦有0‧二四0六公頃,法院似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一部分係在六九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部分則在六七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審將六九號、九一號土地變賣分割,另六七號土地則採原物分配,使在六七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共有人,儘可能分配得到其占有部分之土地。
則此種分割方法將使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公平適當。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審分別使F○○與宇○○;
U○○與T○○;
丙○○、未○○與巳○○;
K○○、C○○與玄○○,共同分配取得相同位置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准該部分共有人分別成立新共有關係,而未說其理由,亦有不當。
另原審將原判決附圖編號十八、五一、五三部分所示土地,分別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而未說明各人係分得何位置、面積之土地,或係共有該部分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為多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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