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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邀同上訴人及李春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委任被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被上訴人已依該保證金保證書給付榮福公司五百萬元。
又三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上訴人及李春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三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三大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被上訴人墊付榮福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既係三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依上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自應與三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該五百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責任。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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