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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國顯以汽油潑向被上訴人之妻陳王素蘭,引發火災致陳王素蘭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受有灼傷。
被上訴人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即就王國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調卷拍賣,當認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假扣押並於拍賣日脫離處置而終結,時效重新進行。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王國顯對其夫妻侵權行為致受損害,雖僅請求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已中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逾一百萬元部分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夫妻進入王國顯住處,不能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包括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三千六百元、殯葬費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醫藥費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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