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34,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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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歇爾航運公司(MARSHALL NAVIGATION CO., INC.)法定代理人 艾斯朵爾.馬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各別向美國之Cargill Incorporated公司及Agrex Inc.公司購買紅春麥、紅冬麥及白麥多批(以下稱系爭貨物),託交由被上訴人所有潘迪斯輪(Pandias 輪,以下簡稱系爭船舶)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四十一張(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於散裝方式裝載上船時,其品質完好,被上訴人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
詎上開船舶駛抵我國台中港並卸載完畢時,發現系爭貨物均受有程度不一之嚴重海水濕損,而有結塊、發臭、短損情形。
乃被上訴人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於運送途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系爭貨物遭海水濕損,估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船長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而指揮船舶,且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越洋航運公司為船長之代理人,應認系爭載貨證券係為船長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因提供有瑕疵之船舶,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伊已理賠各被保險人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並受讓各被保險人就上開貨損之一切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或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載貨證券簽發時,伊已將系爭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傭租予訴外人韓國航運公司營運,伊非運送人。
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越洋航運公司代理船長簽發,伊並非本件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無從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伊依法得免責。
兩造間未曾就貨損數量達成任何合意,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韓國航運公司就該等事項為船長、船員之實質僱用人,故若本件貨物因船長、船員之未盡商業注意義務而受損,自應由韓國航運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任,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係設於賴比瑞亞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
上訴人主張台中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不合。
另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載貨證券債之關係訴訟,關於載貨證券債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行為地法,即以美國法為準據法。
經查依本件準據法即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運條例第一條a項、b項、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海上運送之運送人,可為船舶所有人,亦可為船舶傭租人,但必須係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
於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時,船長即非為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簽發,而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其理至明。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傭租與訴外人韓國航運公司,存續期間三十至四十天等事實,有定期傭船契約、傭船付款證明暨我國駐韓代表處函可憑。
亦即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已傭租與訴外人韓國航運公司。
依傭船契約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約定,再以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正面載明傭船契約之所有條款、條件及例外規定,若與載貨證券有何牴觸,概以傭船契約為準。
且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越洋航運公司代理簽發,其上載為船長簽發,有載貨證券可憑。
又依傭船契約第四十四條約定及第二條約定,足認系爭船舶所靠泊港口之代理越洋航運公司確係由傭船人韓國航運公司所提供,而由韓國航運公司支付港口代理越洋航運公司代理費。
可知系爭船舶已傭租與韓國航運公司,足認韓國航運公司為本件運送人,越洋航運公司代理韓國航運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甚明。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另查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船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
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船員之實質僱用人,自不負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負有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者應為運送人之韓國航運公司,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船員之實質僱用人,則被上訴人對於因船長、船員之行為致成貨損,即無須負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又系爭船舶駛抵台中港,發現貨損時,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即派公證人前往調查,系爭船舶所有艙口蓋圍板墊片皆無任何凹陷變形或磨損、破洞,具有緊密防水性等情。
足認系爭貨物之所以受到濕損,實完全係因船舶在人力所不能控制之十二級風力以上之大風雨遭受到劇烈搖晃,船身嚴重扭曲、變形,巨大海浪淹沒甲板及艙口蓋板,海水、雨水因此從艙口蓋板接縫處滲進船艙所致。
是證人即瀚洋公司之公證人林明達證稱整體艙蓋墊片係堪用、適用、合於使用……,應足採信。
末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損係由於系爭船舶於航程中連續遭遇惡劣天候所致,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至八時間更遭遇蒲福風級表十二級以上之強烈風暴侵襲,屬不可抗力(Act of God)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港務局認證之海事報告及整個航程之航海日誌為證。
而依航海日誌之記錄對照蒲福風級表之標準即知,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航行期間,自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遭受風力十級甚至十二級以上相當於輕度颱風及中度颱風之強烈暴風雨猛烈侵襲,巨浪及風雪淹沒甲板及艙蓋,此種極度異常之天候狀況,顯屬「天災」及「不可預測、無法抵禦之海上危險」,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免責。
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本件貨損有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四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即已盡其舉證責任,得依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責。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本息,或(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部分,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
則就此部分有關認定,應依美國法為之。
繼則又謂於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時,船長並非為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簽發,而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云云,持論已屬前後矛盾。
又海事報告或航海日誌為船長或大副所製作,為私文書,是否客觀,亦滋疑義,且海事報告送請港務局簽證,究僅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至海事報告之內容是否真實,及海事責任歸屬如何,均不在簽證所證明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頁、第六七頁、第二七五頁),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遑注意及之,即遽以採信海事報告及航海日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
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當時海上風浪實際上等級為若干,該等風浪是否該航程所不常見,且系爭船舶欲航行自北美洲橫越太平洋至東南亞之台灣,是否具備航行此等區域、航程之適航適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七六頁),自不失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詳加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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