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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地主」蘇珠等人照價收買,登記所有人為「台北市政府」,嗣於六十九年間更正為「台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奉准接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由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國有財產局得標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占有中。
惟上訴人乙○○於向國有財產局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時,曾出具同意書載明:「……並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租購人負擔」等情,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五○二八○三一號函檢送之同意書可稽,該函並已敘明系爭土地乃「非國有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於買賣時即亦已明示限於賣屋而排除基地之使用,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是上訴人謂其非無權占有之辯解,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乙○○並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贅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亦不影響其判斷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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