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38,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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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朱安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朱福祥變更為朱安雄,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二二四地號、第一二四四地號、第一二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蓋廟宇、立門樓、設金爐,復將系爭土地中附連圍繞廟宇之土地供作廟庭使用,及將部分之系爭土地出租給攤販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四五之A至C、一二四四之A至D及一二二四之A所示,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並加計自被上訴人分階段催告上訴人限繳期限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除攤販占有之如原判決所載附圖︻即原審卷一九四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四四之D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並就上訴人占有同地段第一二四五之D之部分擴張請求;

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將自分階段催告上訴人限繳期限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之利息;

就擴張請求部分,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國有地,其非無權占有。

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地,亦僅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廟宇本身、金爐及門樓而已,且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公有租金率過高。

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該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及七十三年三月七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公告無人提出異議之方式,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中華民國之名義下,並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有之國有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一審卷八至十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廟產,為信徒捐贈云云。

然系爭土地分屬五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所新登錄之土地,並無「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台帳」等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九高市地鎮三字第六一三○號函文附卷可稽︵一審卷二八三頁︶。

證人朱榮華即甲○○前主任委員並到場結證:康熙廿一年所建之甲○○係建在距本廟直線過去大概二百公尺之前鎮街上,舊廟是在部落內,因民國四十年興建時,系爭廟宇是在部落外,且興建前之廟地,在海水漲潮時,可以漲到廟地,退潮潮時可以看到廟地,廟旁之土地有人養魚做魚塭,而系爭廟地係關帝爺指示,因為當時部落人口增多,舊廟地勢低,廟也小,且原來廟宇土地為私有地,人家又要要回去,故當時部落一戶出一人填土建此廟,系爭廟宇現況係七十年間開始蓋到七十五年完成,是拆除原有之平房廟宇重新蓋的,︵上訴人所提︶相片中的廟是四十年蓋的,四十四年完成,於七十年改建前所拍攝;

︵四十年建廟時︶沒有人出面說廟地是他所有,建廟資金為樂捐的,但不包括買地的錢,不知道相片所示之廟宇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六頁︶。

足見系爭廟宇之興建,乃係依當時民間信仰所謂之神明指示,且指示之地點非部落百姓所有或居住之海埔地,更未支付土地價金,故系爭廟宇於興建時之基地,非上訴人所有。

況甲○○於四十一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寺廟登記資料上雖載明其所有不動產為:「房屋十五間、土地二畝」︵原審卷四九頁︶,惟該「土地二畝」之記載無從確認即為系爭三筆土地。

另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上明白載明:「本廟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一四頁︶。

故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寺廟於清康熙六十一年即已成立,民國七年於現址興建,迄今已逾二百多年,建廟之土地資產均為信徒出資捐獻,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祠」,故系爭土地確為私有,應屬廟產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非有權占有。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蓋立之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載附圖一二四五|A所示部分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一二四四|A所示部分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

所設立之金爐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載附圖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三十六平方公尺;

所建立之門樓則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二四|A所示部分八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廟宇其「……廟埕東側有一水泥舖設地面之空地,上有一座磚砌之金爐,金爐旁之水泥地上有耐火磚舖設一圓形區域置有二具活動之鐵製金爐,廟體之前廣場亦為水泥舖設地面,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廟埕西側有一水泥舖設成斜坡之車道,可容一台汽車駛進廟體建物下之停車場,此斜坡水泥地面前臨鎮○街○鎮○街係柏油路面。」

、「除廟之前方外,主體之三側有圍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八七、一八八頁︶。

是原判決所載附圖一二四四|B所示空地部分九十八平方公尺及一二四五|B所示空地部分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皆附連圍繞廟宇,而在上訴人圍牆鐵門內;

一二四五|D所示四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鋪設之水泥斜坡車道,可供汽車駛進廟體建物下之停車場;

廟體前方一二四四|E所示空地部分二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二四五|C空地部分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其上有舖設水泥地面,地面並設有具止滑功能之隔離線,與鎮○街○○○路面不同,且其上並畫有黃色雙斜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毗鄰一二四0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築有圍牆,且夾雜於一二四四|F燒金紙用防火磚︵上有鐵製金爐︶及磚砌金爐間︵一二四四|C,上訴人承認占有︶。

上訴人為廟宇,設有金爐於廟體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其他三側並設有圍牆,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上訴人對於廟體周圍圍牆內土地及前方土地,將之供廟宇使用及作廟庭使用,有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而可認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土地︵一二四五|B、|C、|D、一二四四|B、|E、|F,共計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對之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上訴人所占有云云,堪以採信。

上訴人所辯:廟宇前方並未設有圍牆及大門等阻絕物,係廣場及空地,附近民眾得自由進出往來,非上訴人占有之範圍云云,核不足採。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長期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之一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衡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期間已達九年八個月,其中就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審卷三頁︶,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已中斷時效,可以該日回溯五年而請求,至於該日起算回溯五年以外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之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再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得事件,足供作為計算相當租金損害之參考。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二四五地號之土地共一千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所載附圖一二四五|A至D所示廟宇及空地之面積︶、第一二四四地號之土地共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所載附圖一二四四|A所示之廟宇、一二四四|B及|E所示之空地、一二四四|C所示之金爐,一二四四|F燒金紙用防火磚︶、第一二二四地號之土地八平方公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二四|A所示之門樓︶,上開公有土地,即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中所載;

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於一審卷一八九至一九一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占用之土地尚屬方整,並面臨前鎮區○○○道路即寬十五米之前鎮街○○鎮街往東直行連接凱旋路,沿路均是三樓或四樓之透天商店,為頗熱鬧之市集,接臨之新生路亦為通往小港區○○○道之要道、高雄加工出口區亦在鄰近,經濟效益可謂頗佳,然甲○○係供地方民眾民間宗教信仰中心,所得之香油錢均係用做辦理祭典活動、冬令救濟、急難救助、獎學金、圖書館等公益事業回饋信徒及地方民眾,而非用以營業謀利等情,認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合計之金額︶,及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於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金額︶,及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於八萬七千九百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將應給付之金額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同意上訴人分十二期給付,然因上訴人未為給付,顯無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分期給付,所述尚非無據,自不應諭知分期給付。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

因而就前開應准許之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就前開應准許之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就前開應准許之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本息部分,准許被上訴人擴張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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