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39,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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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必祥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六九八之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約分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及必祥公司。
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故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並簽訂補充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在退還款項前,逐月負擔相當於銀行貸款應給付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迄今遲不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陸仟柒佰貳拾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必祥公司吳玉懿,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必祥公司,惟必祥公司僅支付五百萬元價款,其餘即無力支付,故由必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必祥公司將系爭土地轉賣與上訴人代表之上勝公司,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柒仟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若不能塗銷,對於上勝公司影響太大,故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其買賣,及同意由上勝公司將買賣價金直接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必祥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後,由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非以出賣人之身分簽名,其後被上訴人亦以此身分,繼續在「補充約定書」簽名。
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實為上勝公司及必祥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款,且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價金返還,依第二條約定,係以完成房屋出售之價金抵償返還,並非上訴人隨時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必祥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必祥公司,嗣必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勝公司,上勝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第一宗五一至六五、八七至九二頁︶。
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不動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一宗六六至七六頁︶,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甲○○,乙方為必祥公司吳玉懿及被上訴人乙○○。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次付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由甲方付乙方五百六十萬元。
第二次付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由甲方向銀行貸款付乙方五千萬元,並註記:第二次付款同時乙方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買賣契約第十一頁價款給付明細表記載第一次付款: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五百六十萬元︵簽收人:必祥公司負責人︶,第二次預付款: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五百萬元票︵簽收人:乙○○︶,第二次付款: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日三張支票共計四千五百萬元︵簽收人:乙○○︶,該頁末尾並註記:「本件標的698、698-7、698-8 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賣與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價金雙方尚未結清,故本件買賣契約立約人賣方︵乙方︶除登記簿所有權人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外;
另加乙○○先生;
買方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字。
證人賴俊澤︵即必祥公司負責人吳玉懿之配偶,必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一四二頁)並證述,八十四年間乙○○將系爭土地賣給證人,有簽約及辦理過戶,總價八千萬元,但欠七千萬元未付,因此設定七千萬元抵押權給乙○○,經過一段時間,乙○○要求付錢,證人沒辦法,只好將系爭土地賣給上勝公司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六八、七二、七三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約定,買方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同時,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買方已付價款中,五百六十萬元係由必祥公司簽收,五千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簽收。
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上勝公司所有後,上勝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則於取得款項後,已將其抵押權塗銷。
被上訴人抗辯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若該抵押權不能塗銷,對於買方影響太大,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可將必祥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俟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即塗銷該抵押權,但簽約時被上訴人必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以示同意,被上訴人因出售土地,長久不能收取價款,乃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係以同意其買賣及同意收取價金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簽名,並非以出賣人之身分簽名等語,核與情理無違,足堪採信。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頁末附註「買方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暨嗣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勝公司所有等情觀之,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甲○○,出賣人則為必祥公司。
次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充約定書,立書人買方為甲○○,賣方為必祥公司及乙○○,其第一條約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第一次款五百六十萬元,係由乙方必祥公司收取。
第二次款五千萬元係由乙○○收領,上開款項係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付之土地款分別各由乙方乙○○退還五千萬元,必祥公司退還五百六十萬元,……」︵一審卷第一宗十頁︶。
上訴人既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補充約定書立書人買方載明為上訴人甲○○,則其自得依補充約定書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其中價金五千萬元,簽發指名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補充約定書載明被上訴人應退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亦於補充約定書簽名,被上訴人即有依補充約定書約定返還五千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又系爭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付之土地款分別各由乙方乙○○退還五千萬元,必祥公司退還五百六十萬元。
在尚未退還之前,雙方協調由乙方乙○○及必祥公司逐月負擔利息,但乙○○負擔之五千萬元利息,甲○○同意每個月代墊五分之三的利息。
嗣後雙方再結算」。
第二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後,必祥公司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於建築師就本件土地設計透天的房屋圖說提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保證於出售本件土地及其地上之透天厝房屋時,應先扣除前開乙○○及必祥公司應退還的價金合計五千五百六十萬,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附利息」。
另證人賴俊澤證述,解約時有說要用建房子來還錢,寫完補充約定書之後,上勝公司做擋土牆加強,解約時沒有談土地要如何還,只有談如何蓋房子來還錢。
當時因為林肯大郡出事,容積率減少,上勝公司負責人甲○○請莊木進拿授權書給我,後來甲○○向乙○○要五千萬元,並沒有向證人要五百六十萬元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七四頁、原審卷一四三、一四五、一四八、一六八、一六九頁︶。
證人林健宏證述,擋土牆是包給證人做,擋土牆的費用許先生替黃先生代墊了三百多萬元,若許先生不代墊,房子沒辦法繼續蓋,房子沒有蓋好,許先生的五千萬元就拿不回來等語︵原審卷八五、八六頁︶。
必祥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授權書乙紙,其內容記載「立授權書人必祥公司授權甲○○全權代理本公司處理有關土城市○○○○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六九八之八等地號土地,建築申請、工程發包、施工、房屋銷售……等一切事宜。
其所發生之工程費、相關稅費手續費等均由甲○○代墊付,日後依實際支付憑證,明細結算」︵一審卷第二宗四一頁︶。
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補充約定書第一條就買賣契約解除後,必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各返還若干價金數額,及應如何給付利息約定甚詳,惟系爭土地已依買受人甲○○之指示登記為第三人上勝公司所有,該土地並由上勝公司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系爭補充約定書就買受人甲○○應如何負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隻字未提。
而補充約定書第二條則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後,必祥公司於本件土地建屋,並保證於出售時先扣第一項乙○○及必祥公司應退還之價金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上勝公司所有,若未得上訴人或上勝公司之同意,必祥公司即無依第二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建屋之可能。
綜上所述,足見兩造訂立補充約定書時,係約定以建屋、售屋之方式清償第一條應返還之價金。
另參酌兩造訂立補充約定書後,上訴人要求必祥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建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日後結算,並委由林健宏施作擋土牆,及上訴人迄未向必祥公司賴俊澤請求清償五百六十萬元等情,益證「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價金返還,係以第二條之方式給付。
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莊木進、林健宏證述補充約定書第一項,是約定解除契約後馬上要還錢,惟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林肯大郡發生倒塌意外,山坡地得興建房屋之容積率業經大幅縮減,原先規劃為容積率 157.35%之「上勝甲桂林」建築案,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以供建築,則以之做為債務清償期之原不確定之建屋販售事實已無發生可能,應認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惟縱因發生「林肯大郡事件」,使原來設計之「上勝甲桂林」容積率應予變更,然依補充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變更後減少建築面積之風險係由必祥公司承擔,並無不能履行補充約定書第二條建屋,再以房屋價金優先抵償之情形。
且上訴人嗣後既要求必祥公司賴俊澤出具授權書,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建屋事宜,益見並無無法建屋出售以清償約定書第一條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上訴人依據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系爭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返還價金,係以該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方式給付,而該第二條約定內容又已包括如何返還系爭五千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止附加之利息,有如前述。
上訴人指原審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有誤會。
又系爭補充約定書第一條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價款五百六十萬元,係由必祥公司收取,原審認定該第一次價款由必祥公司收取,自無不當。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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