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聲,82,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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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
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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