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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四六之二六五號信箱
右聲請人因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無非敘述其在前日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該公司如何違約,令其受有損害事實;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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