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聲,91,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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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L.S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主張渠與本院審判長法官吳啟賓、曾桂香、林奇福、蕭亨國、蘇茂秋及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葉勝利、許澍林、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許朝雄、鄭玉山、朱建男、沈方維、謝正勝、劉福來等人有宿怨,係以該等審判長法官及法官前所為裁判不利於聲請人為依據,依上說明,即難認前揭審判長法官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以被聲請迴避之審判長法官及法官「應為」本訴訟事件之證人,作為應迴避之原因,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所定「曾為」證人之迴避原因有間。

準此,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審判長法官或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吳光釗等人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等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乃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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