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聲,96,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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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邱晃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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