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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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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金財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 訴 人 甲○○
巷6號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甲○○應同意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徵用其土地之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亦無政府欲徵用之情形發生,尚難以系爭合建契約認定甲○○嗣後有必須同意徵用之義務。
則甲○○不同意徵用,致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即甲○○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九0八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因徵收被登記為國有,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謂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上訴人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建設公司)即不能以甲○○違約及解除契約為由,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合建保證金本息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又一翔建設公司雖因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禁建期滿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送請複審,以致建造執照申請案遭註銷,然依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汐止郵局第五八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非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再者,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任何一造於遇土地將被徵收時應採如何作為以避免土地被徵收,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成為國有,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甲○○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從而,一翔建設公司以其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甲○○返還保證金三百十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五百萬元固無理由。
惟一翔建設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甲○○返還保證金三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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