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4,台上,1211,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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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5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研律師
上 訴 人 甲 ○
乙○○
709
被 上訴 人 甲○清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理 由本件為共有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提起之合法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甲○、乙○○(下稱甲○等),爰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八至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及水頭段四八、五八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0之一、之三、之四,九三、九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十一筆土地。

其中除九三

、九三之二號土地外,其餘九筆經合併後,再分割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七、之八、之九、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等十筆土地。

嗣該十筆土地及九三、九三之二號計十二筆土地,經重測編定為水頭段三八至四八號及五八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與訴外人劉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之一。

劉輪去世後由其女林劉月索繼承,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再於八十九年間重新規畫建築基地及私有巷道,而同意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

同時,丙○○等亦就其原分配所得之四六、四七號土地,與乙○○分配所得之四三、四四號土地互為交換。

詎丙○○等竟拒依上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爰依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等應協同將系爭水頭段三八至四一號;

四二、四五號;

四六、四七號;

及四三、四四號土地,依序辦理分割登記為甲○、被上訴人、乙○○,及丙○○等取得,丙○○等再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就水頭段五八號(包括分割出之五八之二、五八之四、五八之五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至水頭段四八號土地部分,未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

上訴人丙○○等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七年間第一次協議分割時,對分割土地之地號、面積、實際分得位置等,均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雙方分得之土地價值又不相當,顯見系爭分割協議因標的之不明確而未成立。

況三九號土地,係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與其他建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不同,原不得為合併分割,縱共有人曾協議合併分割,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至上訴人甲○等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與訴外人劉輪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共有。

劉輪去世由林劉月索繼承後,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等,應有部分各為八之一。

因系爭土地為該共有人祖厝之所在,共有人全體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訂分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畫歸長兄甲○所有,不必抽籤,以與其所有接壤之三七號土地合併使用。

丙○○等並與乙○○互換抽籤所分得土地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系爭同意書第一點雖記載(分割之)標的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一等十筆」土地,然該同意書開宗明義既為分割祖厝所在建地,自無獨留西北角狹長三角地(水頭段三九號,重測前為林子前段九三之二號土地)之理,足見該分割祖厝之協議,應包括三九號土地在內。

丙○○等對系爭同意書上林劉月索之簽章為真正並不爭執,該簽章核與附圖一上林劉月索之簽章又屬相符,且附圖一內共有人簽章之末所載各共有人分配區域,已載明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編號,即「甲○:D區(A區10、11、12;

B區10、11);

乙○○A區4、5、6,B區7、8、9;

林劉月索A區1、2、3,B區1、2、3;

甲○清A區7、8、9,B區4、5、6」,亦與共有人抽籤結果,再由林劉月索(丙○○等)與乙○○互換抽籤取得者一致。

被上訴人及甲○、乙○○所稱附圖一為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附圖,即可採信。

反觀附圖二,於圖面之左、右側邊緣均有缺角,復未明確標出系爭土地全部地籍外界線,實係兩造同意按附圖一分割後,為符合關於建築基地及私設巷道之法令規定,所同意修正之平面配置圖,衡情不可能為分割協議時之原附件,應認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以附圖一之平面配置圖為附件。

又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側本有三角形地(即水頭段三八、三九號土地),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中之九筆建地申請合併為一筆,再為圖面分割時,並未將該兩筆三角形地納入,對照附圖一與該九筆土地合併後所為之圖面分割,苟甲○所獲分配者,不包括A區西側之三角形地,其應無僅獲配為水利地橫跨其間之四0號土地(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且其面積反不及附圖一之A10、11、12之合計面積,而少一間(建物)份之理。

可見共有人間係因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一D區)與甲○所有土地相鄰,始同意西側不必抽籤即分歸甲○取得,其意在於將A12及西北側畸零之三角形地,與B11西側畸零之三角形地,均分歸甲○取得,使該畸零之三角形地得以與甲○所有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最大效用。

此觀分得東側土地者(即水頭段四

六、四七地號),亦因地形較不方正,故其面積較其他分得方正土地者為大,益證此係共有人間協議及相互退讓之結果,要不因甲○獲配面積較大,又未於系爭同意書上另為補償之約定,即謂共有人未就該三角形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縱於協議時,附圖一尚無「A、B、C、D」四區之記載(該四英文字,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陳為其所填加),或同意書中無甲○部分「包括A區10、11、12,B區10、11」之加註,亦不影響協議分割標的之確定。

該以附圖一為附件之系爭同意書,其附圖係依地籍圖謄本之比例繪製,即令未載明各筆土地面積,仍無標的不明確之情事。

參以兩造其後又依附圖一之方案,修正為附圖二所示,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合併及分筆登記等情,丙○○等所辯該三角形地非屬協議分割之範圍,及因標的不明確,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未成立云云,均無足取。

兩造於將系爭土地中之九筆建地合併為一筆後,辦理分筆登記為另九筆建地,併同三角形地之三八號建地,及三九號水利地為協議分割,再將該水利地整筆分歸甲○所得,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可言。

是系爭土地既經原共有人全體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達成分割協議,丙○○等嗣自原共有人林劉月索受贈其應有部分而承受該協議後,再與乙○○互換其原分得部分之土地,並為符建管法令相關規定,兩造又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方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等意旨,則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協同將系爭水頭段三八至四一號;

四二、四五號;

四六、四七號;

及四三、四四號土地,依序辦理分割登記為甲○、被上訴人、乙○○,及丙○○等取得,丙○○等再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協議分割之同意書後,於八十九年間就其中九筆建地申請合併為一筆,再為圖面分割及分割登記為九筆建地時,之所以未將畸零三角形地之系爭兩筆土地(水頭段三八號

、三九號)納入,係因上訴人甲○就九筆建地,少分得「一間」之房份,該畸零之三角形地又與甲○所有土地相鄰,為使三角形地發揮最大效用,共有人遂同意不必抽籤,歸由甲○取得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該為彌補甲○少分得一間房份之建地,由其他共有人同意逕將共有之西側三八號、三九號之三角形地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甲○,未再納入九筆建地分割之抽籤協議,經核亦與常情無悖。

至上訴人丙○○等所指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二百四十二條(現行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屬土地為合併及地界調整之相關規定,並非分割或移轉之限制,其謂該三九號土地地目為「水」,與其他建地協議合併分割,有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共有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所達成分割協議之同意書,未另為相互補償之約定,固為原判決所是認,惟依上說明,即令丙○○等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或利益,與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等,仍無容其指為分割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餘地。

原審就系爭水頭段三八號、三九號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縱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丙○○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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