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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號
訴訟代理人 王 傳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二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九三分之八二七,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同年六月六日再付八十五萬元。
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規定不得細分,伊又無自耕能力,兩造於訂約時復未預期於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登記,顯見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
縱認為有效,亦因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以擔保訴外人林敬塘所負之債務,已違背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損及伊之權益。
經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迄未塗銷,即屬債務不履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八十五萬元自同年六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為分割移轉登記,兩造乃言明俟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配價金。
其性質應屬投資獲利之無名契約,而非買賣。
被上訴人因地價下跌,藉詞要求伊返還價金,實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
又系爭土地面積達一千餘坪,伊僅出售其中之二百五十坪,尚有八百餘坪,以系爭土地供三百萬元債務之擔保,並未逾越伊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分配價金之權利,亦不生減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況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兩造間復無解約之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六日,各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元萬元。
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訴外人林敬塘債務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三百九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可稽,堪認為真實。
觀之系爭讓渡書開宗明義所載:「茲因不動產讓渡事件……」,及第二條約定:讓渡範圍為系爭土地持分三八九三分之八二七之旨,足認該契約係以轉讓一定權利標的為目的之買賣契約,非屬具有投資性質之無名契約。
參以系爭讓渡書就讓渡之標的,已於第四條約明:因本讓渡標的為農田,故雙方同意仍以乙方(上訴人)之原有名義,不予持分移轉等情,亦見兩造係慮及系爭土地屬農地,為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承受人應以能自耕為限,及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始約定就被上訴人買受之應有部分不為移轉登記,俟系爭土地出售時再分配其價金。
性質上應屬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出售土地而易為金錢時,為給付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仍為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固非可採。
惟兩造既於系爭讓渡書第五條約明:「甲(被上訴人)、乙雙方對本標的物有絕對之權利與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有損害他方之權益」。
而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林敬塘(實際借款)之三百萬元債務,為上訴人所自認。
則因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上訴人為擔保林敬塘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清償期屆滿未受清償時,債權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本得隨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難謂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益未受損害。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迄未塗銷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後,再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之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加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餘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加付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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