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巷2號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原審於程序上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
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約(即協議書,見一審卷第二二頁、二三頁),約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協議書記載為「使用補償費」),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二八頁、一六七頁),原審因以該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該金額未逾上訴人計算之「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於法尚無不合。
再查系爭土地「全部」均由上訴人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載有「若原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之協定,於上訴人成為其共有人後,仍本於此協定,就該土地之全部使用,亦難謂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字樣(同卷第一一六頁),惟此僅係假設語氣,且未就原共有人間有何「分管之協定」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超出應有部分範圍使用,自受有不當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