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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弄27
甲○○
辛○○
乙○○
己○○
壬○○
戊○○
丑○○
庚○○
寅○○
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號
法定代理人 馬兆玲
被 上訴 人 子○○
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常歧德
被 上訴 人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中和市○○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以被上訴人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成公司)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子○○、丙○○、癸○○建築師監造。
另捷運中和線工程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發包,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與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
上開二工程在伊所居住門牌台北縣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
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工程之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伊所有上開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之情形日益加大。
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北巿捷運局、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協調,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伊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隆泰成公司及北市捷運局則以:伊係工程定作人,非實際施工之承攬人,於定作或指示無何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正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所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結論,僅係會議紀錄,非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協商紀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等為證。
依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鑑定報告記載:「未來可能影響……㈡CC二七八標車站臨E、G棟之結構底板已於2月份完成,監測紀錄亦顯示在3月份後本標已不再對社區建築物之沉陷有進一步影響,隨社區其他各棟建築物與車站距離影響逐漸加大,其影響性亦將更為降低,故車站未來施工對社區建物安全亦大致沒有影響。」
字樣,可知中和線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完成,八十四年三月份後不再對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沈陷有進一步影響。
上訴人最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中和線工程定作人北市捷運局、承攬人皕德公司為協調,應於是日已知向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主張權利,縱認捷運公園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完成開挖之施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亦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捷運公園工程之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子○○等就「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房屋損害賠償進行協商,該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而完成開挖施工,上訴人主張對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癸○○、子○○、丙○○之侵權行為亦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終了,乃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癸○○、子○○、丙○○起訴請求賠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次查工程施工不等於侵權行為之繼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後續施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所提鑑定報告亦認構成損害之原因眾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並指出:「建築物產生裂縫之原因除鄰房開挖施工所致外,諸如地震、水泥、骨材等材料性質與品質,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板之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狀況,是否有超載情況等,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縫。」
。
且系爭房屋於中和線工程施工前,經中原大學調查結果,認現場已有大小不等之瑕疵,更有多處裂縫存在,顯見系爭房屋之施工品質本有相當可議。
況系爭房屋經履勘結果,發見有二次施工之「夾層屋」,增加房屋承受之重量,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縫,現況之瑕疵未必與中和線工程有關。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上訴人主張至損害行為終了,始能計算損害程度而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除前述記載外,並載明捷運總站社區工地「共分兩部分,其中七層住宅部分於三月底開挖完畢,並開始構築底版及地下室,研判此區周邊之建物(E、F、G三棟)將趨於穩定,且未來之沈陷(二次壓密)亦不致太大。
十二層住宅部分之地下開挖尚需降挖四米,研判在其未來施工期間仍將造成附近建物進一步之沈陷,對大統星鑽社區而言,較需關切之建物為B、C、F三棟,其中又以C棟受影響之程度可能為最大。」
字樣,足證被上訴人施工對上訴人房屋有所影響者,當以「開挖施工」為限,故被上訴人繼續侵權行為之終了時點,應即為「開挖施工」完成時,殆無疑義。
上開鑑定報告書完成時,捷運中和線工程已完成開挖,後續施工不致對上訴人房屋造成影響,而歷次會議紀錄記載,捷運公園新建工程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而完成開挖施工,故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於是日前終了。
上訴人與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雖有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然此尚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詳如後述)。
又上訴人主張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同意修繕房屋,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修繕翌日起算等情,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
苟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而時效中斷。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前開協調會乃雙方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處理所為協商會議,固有結論,然依會議紀錄所載,其賠償仍待鑑定結果再處理,顯難認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且縱認北市捷運局等於斯時為承認,迄上訴人起訴請求,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係其為上訴人個別修繕完成,由上訴人個別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皕德公司同意並有為個別上訴人修繕房屋之事實,尚難認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皕德公司、東怡公司與大都巿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亦屬該三公司間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依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會議紀錄記載,協調事項均待大都市公司與會人員帶回研議再向上訴人回覆,並未定案,自非大都市公司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觀諸大都市公司提出之系爭工地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證該公司於協調會中並未明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有關賠償責任亦如北市捷運局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之協調會議結論,應待鑑定結果再為認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復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固記載:「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
」、「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
、「以上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
字樣,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陳樁亮率同該局人員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函文檢送與會代表或人員。
該協調會議名稱為「捷運局與大統星鑽社區住戶房屋受災協調會」,除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東怡公司派員參加外,另有民意代表派員或本人等多人出席,足見該會議係因上訴人主張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施工致上訴人房屋受損所召開,以討論房屋受損如何處理解決事宜,非北市捷運局等承認捷運工程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而由雙方進行和解,故協調會議紀錄尚非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正式書面。
又依該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亦可見協調會議當時相關責任歸屬尚未明確,須待鑑定結果為憑,且一次鑑定有異議,可再次鑑定,北市捷運局等並未具體承認有施工不慎損害上訴人房屋情事,除先同意發給慰問金外,其餘賠償事宜均待鑑定結果而定,是北市捷運局等既未承認過失而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承諾具體賠償金額及方法,雙方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
按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有使原來法律關係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即明。
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會議結論,未見上訴人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未創設上訴人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指該會議紀錄為和解契約,而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況被上訴人受北市捷運局通知派員前往會場開會時,事前無從預測會議之內容,自無由事先為特別授權,而被上訴人之人員亦僅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會議內容,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無特別授權,縱上開會議紀錄性質屬上訴人所謂之和解,亦因無特別授權、特別委任而對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連帶賠償。
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本件兩造間屢為系爭工程是否損害上訴人房屋及應否修復賠償暨其損害額若干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召開多次協調會議,為原判決所是認。
原審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記載,認協調會議當時相關責任歸屬尚未明確,須待鑑定結果為憑,且一次鑑定有異議,可再二次鑑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
依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認迄該協調會議召開後,上開事項均未有定論,有關賠償責任亦如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應待鑑定結果再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
顯見斯時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首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
原審未釐清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責?雙方對此有無爭議?有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何時鑑定完成?遽認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議時起即「知」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未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業已完成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可議。
又兩造間召開協調會議時,證人呂武雄證稱東怡公司、皕德公司有承認系爭工程損及上訴人房屋,雙方有達成合意說要維修等語(見原審第二宗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議結論亦記載「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
、「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
、「以上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
字樣,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陳樁亮率同該局人員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函文檢送與會代表或人員,皕德公司且為上訴人修繕房屋,似此,能否謂非承認上訴人之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即值深究。
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晰,並查明皕德公司是否承上開會議紀錄為修繕行為?有無代表或代理其餘被上訴人修繕之意?其修繕行為至何時為止?已否修繕完成?亦即是否有前述「默示」之行為?此行為持續至何時?徒以被上訴人此等行為非為向上訴人表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遽認被上訴人無「承認」之情,並謂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會議「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嫌速斷。
次查北市捷運局係由代理局長陳樁亮出席會議,其所為決定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須有何特別授權。
果前開協調會議,兩造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曾為上述承認之行為,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並持續為該修繕行為之履行,雙方是否無「和解意思」之合致,尚非無疑。
原審未就雙方協商過程及會議內容詳為研酌,竟以被上訴人未受特別授權,亦未見上訴人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未創設與上訴人獨立之請求權等情詞,遽認上訴人不得執前開會議紀錄為和解契約,而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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