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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清榕(即大元企業行)
34號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大元企業行,被上訴人經營志銘鋼鋁門窗行,陸續向伊購買材料,經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帳,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未償,被上訴人並以財務週轉不靈為由,商請伊准其暫緩清償,並承諾願按月息百分之0.七計付利息。
惟被上訴人付息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後即未依約付息。
爰依兩造之買賣及暫緩清償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按月息百分之0.七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上訴人本件貨款完畢。
又本件貨款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名片、送料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材料,係一般商品之買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茲兩造雖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帳,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未償,被上訴人並以財務週轉不靈為由,商請上訴人准其暫緩清償,惟仍不失為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仍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上開會帳應可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是上開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帳時起即可行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已逾二年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七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及於原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因陸續向其購貨,積欠伊貨款,兩造乃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帳,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未償,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准其緩期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二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既經兩造「會算及確認」,由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之貨款債務,則該「會算及確認」之法律上性質為何?是否仍使上訴人所行使之請求權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亟待澄清,且攸關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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