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4,台上,1361,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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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內引用之「自由浮時」、「寬裕時間」,係工程時程管制之學理名詞,非系爭仲裁判斷自行創設之用語,而引用上開工程管制名詞係針對兩造有無遲延歸責事項之闡釋,並非直接形成仲裁判斷之理由。

是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仲雄聲義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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