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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10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受雇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調至該公司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且曾簽署同意書,承諾嚴守公司各項章程及規定,而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五項、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辭職之規定,乃勞工本於忠誠義務之當然結果,未加重勞工在勞務契約下所負之義務,與所謂競業禁止義務無涉,且非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終止權之要件,自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無顯失公平、悖於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之情事,更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規定,自發生擬制上訴人辭職之效力。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加付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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