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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贊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巷20
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
原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大陸漁貨,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依對造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指示,將該漁貨載運至伊公司冷凍倉庫存放。
其中「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迄今仍積欠未還。
「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伊與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總局間應訂有寄託契約,且其存放在伊公司冷凍庫,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總局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則以:如附表所示漁貨是由海巡總局人員緝獲後,逕行載運至金福公司處存放,高雄關稅局僅在漁貨寄倉後調查是否屬於私貨而已,既未親自寄貨,更未曾指示第四海巡隊之人員將漁貨寄放在金福公司,應認附表所示漁貨係海巡總局所存放,與高雄關稅局無涉。
又高雄關稅局寄交第四海巡隊及金福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之函文中,已表示因「如附表3到7所示漁貨」並非私貨,伊無權處理,請第四海巡隊自行處理。
第四海巡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回函載明「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應認海巡總局已承擔「如附表3到7所示漁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契約及債務,其寄倉費用,自應改由海巡總局負擔;
伊亦未受有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
縱金福公司對高雄關稅局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本件倉租費用係屬公法關係之給付,顯屬公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方式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範圍。
被上訴人海巡總局亦以:第四海巡隊乃協助高雄關稅局緝私,並依該局指示載至金福公司冷凍庫存放,契約應該是存在於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
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走「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以前,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之契約應尚未終止。
海巡總局不曾同意承擔上開漁貨寄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福公司主張前開由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將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貨載到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存放,嗣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如附表之1、2所示漁貨」後,曾支付「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寄倉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
嗣高雄關稅局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表示「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請海巡總局處理;
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由海巡總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人員提領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為高雄關稅局、海巡總局所不爭,並有入貨單、金振億十一號漁船扣押漁貨清單、倉租明細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股長莊桂芬於第一審當庭核算「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於上開期間內之寄倉費用應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無訛。
八十三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
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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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關稅局所掌理。」
,綜上各規定,查緝走私原則上係由海關自行為之,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是以依法應由海關負責保管扣押之走私貨品,查緝機關只分擔運送工作,而不負保管責任。
而在實務運作上,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漁貨,均由高雄關稅局保管,並因高雄關稅局認金福公司信譽良好,將漁貨存放在金福公司處已有多年,故查獲之走私漁貨均循例逕送金福公司處存放。
證人張簡秋對證稱:「南部地區緝獲走私貨後,原應將私貨送到高雄關稅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私貨倉庫,但因私貨倉庫沒有冷凍設備,所以應由高雄關稅局及實際查獲單位人員一起送到金福公司處入庫,但因金福公司已收了將近二十年的私貸,所以變通,只由查獲單位通知金福公司要將私貨入庫,高雄關稅局的人員雖未一同前往金福公司處,金福公司仍將私貨先入庫,這樣的運作慣例已有一、二十年。
縱在八十二或八十三年間,即入貨單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那段時期,仍均由高雄關稅局與上訴人金福公司接洽,農委會則未與金福公司接洽」云云,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課員楊靖達所證稱:抓到後海巡署會行文給農委會,寄倉之過程,農委會則不會出面與業主接洽等語,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職員黃盈喜、王淑慧證稱:走私漁貨是由高雄關稅局保管,如查獲生鮮食品,依高雄關稅局之工作手冊應存放在冷凍倉庫,因金福公司信譽良好,距離近,所以查緝單位查獲數量龐大之新鮮易腐物品需移送海關處理者,循例均放在金福公司經營之倉庫,如附表所示漁貨因達五十餘噸,所以也循例放在金福公司等語,及其提出之工作手冊影本若合符節,足證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漁貨,均由高雄關稅局保管,並依高雄關稅局之意思而將漁貨存放在金福公司倉庫,行之多年。
又查獲之漁貨存放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不論入貨單上記載農委會或海關,金福公司均會將其中一聯入貨單給海巡署,及將其中一聯傳真給高雄關稅局,金福公司並於翌日將保管條再傳真予高雄關稅局的私貨倉庫等情,亦據證人張簡秋對證述在卷,且漁貨放進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前,由海巡總局等查獲單位採取樣品後,將樣品載明於移送清單後一併送到高雄關稅局,並由高雄關稅局在私貨清單上蓋章等情,亦據證人楊靖達證述屬實,堪信緝獲之漁貨存進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之相關手續,多係由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接洽,農委會則未與聞各該事務。
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如附表所示漁貨存入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時,金福公司所出具之入貨單上雖載明「農委會」,高雄關稅局訴訟代理人黃雍晶,並否認高雄關稅局曾指示金福公司在入貨單上書寫「農委會」之字樣。
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課員楊靖達亦證稱:約八十二年間,如果海關可以沒收變賣就寫海關(按即高雄關稅局),如果不可以變賣要銷毀農漁產品就寫農委會,但寫農委會或海關都是海關打電話給金福公司等語。
故入貨單上之「農委會」字樣既非依農委會之指示而記載,自難因此遽認系爭漁貨之寄貨人為農委會,亦不得據此遽認系爭漁貨並非由高雄關稅局寄倉。
證人張簡秋對證稱:歷年來迄今,走私漁貨進金福公司冷凍庫後,金福公司均向高雄關稅局收取倉租,發票買受人亦均填載高雄關稅局,縱使在入貨單上寫「農委會」之時期亦同,並提出多紙發票影本為證。
且「如附表所示全部漁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間之全部寄倉費用的發票,均以高雄關稅局為買受人等情,亦經張簡秋對證述在卷;
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股長莊桂芬亦證稱:一開始好像是金福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高雄關稅局再向農委會請款,但後來變成農委會直接將預算編入高雄關稅局名下,由高雄關稅局自行核定等語。
由歷年來之交易慣例,金福公司均係向高雄關稅局請款,並由高雄關稅局直接付款予金福公司,而與海巡總局無涉,亦非由農委會出面付款。
且漁貨存入金福公司之冷凍庫後,僅高雄關稅局有控管及提領權,海巡總局及農委會均不與。
益證高雄關稅局應係系爭漁貨之寄託人甚明。
應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如附表所示漁貨,應係基於高雄關稅局與金福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始存放於金福公司之冷凍庫。
金福公司既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金福公司自係如附表所示漁貨之受寄人,其與高雄關稅局之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民法所稱之倉庫契約,而非寄託契約。
又海巡總局陳稱:該局並無承擔意思,八十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只是建議海關不要那麼急,等二審判決後再行處理,而且處理指海關自己處理,重點是叫他們等二審結果等語。
參諸該回函確未明確表明由該隊負擔費用,自難遽認海巡總局或第四海巡隊有承擔債務或契約的意思。
況第四海巡隊八十五年保警七二大三中刑字第二八二○號函已再次敘明該隊預算難以支付系爭漁貨之冰存等費用,益證海巡總局並無承擔系爭漁貨之寄倉費用之意思。
高雄關稅局抗辯由海巡總局為債務承擔,要無足採。
高雄關稅局寄交金福公司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文表明尚未提領之「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該局不願再負擔費用,並認為該局應付之費用均已付清,尚未提領之漁貨,在該函發文之後,該局認為不能亦不打算處理等情,足認其真意應係表明就尚未提領之「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函文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金福公司,應認金福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就「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所訂立之倉庫契約於該時合法終止。
高雄關稅局主張系爭倉庫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海巡總局及其他單位提領後方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按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金福公司訴請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金福公司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一年,則高雄關稅局抗辯其倉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系爭倉租費用既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倉租之損害,惟如附表所示漁貨應係高雄關稅局寄放於倉庫營業人金福公司之冷凍倉庫,雙方之倉庫契約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終止後系爭「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又繼續存放在金福公司倉庫,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方依高雄地檢署之指示提領,則應認此段期間高雄關稅局之繼續使用倉庫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金福公司受有相當於倉租金額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無法收取之損害,應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高雄關稅局為時效之抗辯,但就「如附表之3到7所示漁貨」,於終止後既繼續存放在金福公司倉庫,高雄關稅局雖經金福公司請求,仍一再藉詞該機關不必付款而拒付,致金福公司根本無從按時收取,若仍類推適用倉庫契約之短期時效,顯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故本件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不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較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從而金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海巡總局係依高雄關稅局之指示運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漁貨至金福公司,並非系爭漁貨之寄託人,與金福公司間並無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又未得有任何利益,金福公司依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巡總局與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高雄關稅局敗訴,海巡總局勝訴判決,駁回金福公司、高雄關稅局之上訴。
茲分兩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高雄關稅局)部分:按消滅時效制度乃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減少法律紛爭。
而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法律既於立法時已為考量,即不得任意增長或減短。
原判決先則謂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金福公司訴請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系爭倉租費用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倉租之損害;
後則稱本件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不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較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前後矛盾。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又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函,旨在說明該七項漁產品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中隊自行依法處理;
並以本案沒收之漁產品宜否在司法判決確定前先行處理,以節省倉租負擔而已(見原審卷八四頁);
且該寄託倉庫之漁產品復未提領,則系爭倉庫契約能否僅憑上開高雄關稅局函件即行認定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已終止系爭倉庫契約,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併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即金福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金福公司請求海巡總局部分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金福公司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金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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