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16,200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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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朱 逸 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欽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六之一及一○七地號農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之二層鐵皮屋建物,一樓堆放包裝材料及設置廚房,二樓有三間房間,其中二間有床舖、衣櫥、傢俱,三間房間均設置冷氣機,其重要目的乃供其本身之居住使用,而非為耕作之便利,堪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為屬無效。

又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吳雪玲所承租,並經其堆置農具及紙箱等物,其為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吳雪玲及上訴人對D部分土地既均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挖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果樹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房屋返還土地,並自D部分土地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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