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18,200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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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廖 宜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自六十一年起上訴人即經常無故回娘家,而未予同居,迄今已達三十餘年,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帶回,均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六十年間起即出現精神症狀與社會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衰退之情形,目前判斷能力受損,已喪失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而無法認知、判斷是否返家,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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