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補償金,其中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至之六、一四七六、一四七六之一、之二號等十筆土地,於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暨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出租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承租人)返還系爭耕地之義務,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行為,難謂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更無先為返還該耕地之義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
其遲延給付補償金,即應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此與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未返還系爭耕地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實物,給付上訴人關於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非屬種類相同之債務,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