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29,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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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貳佰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駕駛車號SY-199號油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明知該油罐車引擎故障,已造成行車速度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詎竟疏未注意,仍繼續行駛於內側,於擦撞護欄後始慢駛於外側車道,伊所駕駛NJ-52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煞避不及遂撞上其車尾,使伊受有左邊股骨等多處傷害,喪失三十八個月之勞動能力,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計,共受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之損失。

經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六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再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拖吊費、車輛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暨前述原命被上訴人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至上訴人其他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之請求,除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外,未據其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乙○○駕駛之油罐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已屬無理。

況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所有,該車非屬上訴人一人駕駛,其以該大貨車之全部運送記錄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亦屬不實或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台化公司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乙○○,疏於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將所駕駛之故障油罐車駛離車道,移置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標誌,致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之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撞及,使上訴人受有左邊股骨等多處傷害,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三十八個月喪失勞動能力,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應負過失責任;

其過失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固屬有據。

惟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云云,所提出之加昌公司車趟明細表、油費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確係上訴人所載運,已難認其有該部分之所得。

且上訴人縱有載運,但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法證明其每月確有該數額之收入。

是上訴人所稱其受有每月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失,自非可採,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核算其損失之依據。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六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15,840×38=601,920 )本息外,其餘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為伊所購買,靠行於訴外人加昌公司,每月之收入,即為運費扣除百分之十之事務費。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平均收入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第一審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每月之損失,顯有違誤等情(原審卷四九頁),除提出靠行契約、支票證明、(上訴人購車)匯款明細,及載運車趟明細為證外(同上卷五四頁至六五頁),其所舉證人即加昌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欽亦證稱: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月底開始靠行;

「車趟明細」記載者,確係上訴人所駕駛載運;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每月確實有十九萬零二百十二元之收入等語(原審卷一○○頁)。

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率爾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充為核算其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標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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