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32,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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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己○○
戊○○
丁○○(兼黃琇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夫妻二人向新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附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六百八十五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議定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三點二元,竟向被上訴人甲○○、乙○○夫妻(下稱甲○○夫妻)詐稱系爭股票之價格為每股三十九元(含佣金一元),邀共同買受,致甲○○夫妻信以為真,乃約其餘被上訴人集資合夥,委託上訴人以每股三十九元買受其中二千五百張股票(每張為一千股,共二百五十萬股),陸續匯付價款共九千七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中之辛○○帳戶內,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每股價差二十五點八元之損害。

上訴人辯稱係其轉售被上訴人系爭二千五百張股票,未以不實謊言,誘使被上訴人以每股股價三十九元(包含佣金一元),共同買進系爭股票云云,均無可取。

上訴人另為買進系爭股票有仲介佣金等支出成本之抗辯,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詐欺所得超收股款六千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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