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33,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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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本息,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核發扣押其對第三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

乃中央塗料公司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簽訂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其對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工公司)。

因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其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償,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又中央塗料公司除積欠伊債務外,另積欠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使其公司資產減損,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應屬詐害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係有對價關係,惟新中央化工公司明知中央塗料公司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雙方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造成伊及其他債權人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予回復原狀。

爰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僅餘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該公司又已提供機器設備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足以保障其債權,上訴人即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況中央塗料公司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將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依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工公司間之先後協議,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工公司除有買賣物料之債務外,更陸續向新中央化工公司借款。

迄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新中央化工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仍有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債權尚未獲償,亦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有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本息債權之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已收取對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書記載及中央塗料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山葉機車公司函說明系爭債權讓與緣由,佐以新中央化工公司於九十四年上半年期間,轉售物料予中央塗料公司及代中央塗料公司墊款債權額之各項憑證,扣除中央塗料公司清償部分,中央塗料公司尚積欠新中央化工公司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足徵系爭債權讓與係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工公司負有債務所致,為有償行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其次,上訴人對中央塗料公司雖有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本息債權之執行名義,惟就雙方間來往匯款、支票明細及強制執行等資料計算結果,上訴人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餘額應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上訴人既自承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提供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時,抵押物估計價值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可見上訴人對中央塗料公司之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債權受有一部分擔保。

參以中央塗料公司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所得資料共五十一筆,給付總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財產資料共二十筆,給付總額達一億七千零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逾中央塗料公司之資產,致該公司處於無資力狀態,即難逕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若將財產出讓於他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餘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中央塗料公司提供上訴人債權擔保(動產抵押權)之抵押物,於設定時(九十三年七月)之價值估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其債權受有部分擔保,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果爾,似見上訴人對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尚不因該動產抵押擔保而得獲完全清償保障。

則上訴人之部分債權既無法優先受償滿足,該無法優先受償債權部分,自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受償。

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乃中央塗料公司却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收取,由新中央化工公司取得逕行抵扣之優先受償權利(一審卷七三頁,被上訴人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未致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上訴人債權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殊非無疑。

如中央塗料公司於出讓該債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新中央化工公司亦明知上情,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仍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既自陳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三年底已資金周轉困難,其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幾乎均被查封中,始與新中央化工公司合作,協議讓與應收帳款債權等語(一審卷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三七頁),再徵諸原審調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九○號執行案卷,經執行法院函覆該案債權人數眾多(原審卷三九頁),及上訴人所稱執行債權總額逾五千萬元,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四六頁)等情,上訴人主張中央塗料公司週轉不靈及執行費用均以比例分配計算(債權分配不到錢),該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一審卷五五頁、原審卷八至九頁、五四頁),是否全然無據?均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主張恝置不論,未究明執行案卷之執行債權及分配情形,且不待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六頁、五七頁),以為其資產負債之參佐,徒以中央塗料公司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央塗料公司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致處於無資力狀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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