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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 訴 人 戊○○ 住台灣省苗栗縣後龍鎮○○路389號
己○○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肚鄉○○路43巷12號
辛○○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40號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155號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善盡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追加被告彭志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繼承人吳清波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素蘭共有之坐落台中市○○段一四七之一地號田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並鋪設水泥路面,以放置雜物及停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所辯其被繼承人吳廖阿鑾(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彭志英於原審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另案判決一四七地號耕地租約無效確定),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或有使用借貸關係,均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彭志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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