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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四之四地號(下稱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內面積二九四0平方公尺部分(折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四,下稱系爭標的),並已付清價款。
嗣伊欲將所有同段八0七地號(下稱八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標的與甲○○所有同鄉○○段六四九地號(下稱六四九地號)、六0三地號(下稱六0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乃委託甲○○代向苗栗縣政府領取伊遭徵收之同鄉○○段六五0地號(下稱六五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約定如確定互換土地,伊即以該補償費補貼甲○○。
嗣土地互換契約因故未能成立,詎甲○○未將上開補償費返還與伊,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乙○○成立贈與契約,將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撤銷之。
上開行為經撤銷後,乙○○即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甲○○將系爭標的移轉與伊。
若伊之前述請求不能履行時,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甲○○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契約,且甲○○拒將系爭標的移轉與伊,反而贈與乙○○,上訴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土地價差四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求為命㈠撤銷上訴人間就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乙○○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甲○○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與伊;
㈣甲○○給付上開補償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甲○○返還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本息;
㈡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土地價差損害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以上四人合稱甲○○等四人)為兄弟,其等於父親陳阿五生前訂立分居書,約定四之四地號土地及八0七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分耕作,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四之九地號(下稱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則分由伊耕作,嗣再按各人耕作範圍辦理登記。
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已就四之四地號土地及八0七地號土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亦由甲○○使用耕作至今。
陳阿五死亡後,甲○○等四人因代書及地政機關告知始就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甲○○對四之四地號土地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可供讓與之權利,自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又甲○○取得上開補償費既係依據分居書而來,亦無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甲○○等四人為兄弟,均為陳阿五之繼承人。
四之四地號、八0七地號及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原為陳阿五生前所有。
四之四地號、八0七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各按約定之位置使用耕作;
六四之九號土地則由甲○○使用耕作迄今。
陳阿五死亡後,甲○○等四人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就上開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其後,六四之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因分割增加六四之四二地號及六四之四三地號,該六四之四二地號及六四之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勇志,所餘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再於七十一年四月間因分割增加六四之一0八地號、六四之一0九地號。
分割後六四之九地號、六四之一0八地號及六四之一0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因重測而變更為六0三地號、六五0地號、六四九地號。
嗣因台三線拓寬工程徵收六五0地號土地,苗栗縣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發放甲○○等四人補償費每人各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係由甲○○領取,甲○○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將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一百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標的,已付清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參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即被上訴人告訴甲○○涉嫌詐欺罪行案件,下稱偵續字第二九號案件)中,甲○○經檢察官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供承收到契約書所載一百萬元價金及要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交換手續而被上訴人未辦理,證人即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葉春松證稱記憶中甲○○及被上訴人均親自至其事務所等語等事實,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倘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洵非可採。
甲○○等四人於陳阿五在世前之四十九年十月間,在訴外人陳立人見證下,就陳阿五所有財產訂立分居書等事實,已據陳立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甲○○告訴陳富滿、陳德春涉嫌侵占罪行案(下稱偵字第一0五六號案件)中供證在卷,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亦承認分居書係其等兄弟就父親土地所為分配等語,參酌四之四地號、八0七地號及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係陳阿五生前所有,其中四之四地號、八0七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各按約定位置使用耕作迄今;
六四之九地號土地由甲○○使用耕作迄今,與分居書之約定吻合,分居書應屬真正。
惟甲○○等四人嗣並未依分居書之約定,按各保管耕作部分辦理登記;
而於陳阿五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迄今四十餘年,均未相互依分居書之約定辦理登記,再參以甲○○嗣將系爭標的出賣與被上訴人,足認甲○○等四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合意不受分居書之拘束。
而渠等間就上開土地仍依分居書所載各自保管耕作,應係承襲分管之既定事實相沿至今,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甲○○及被上訴人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固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行為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標的出賣與被上訴人,自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將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償贈與乙○○之行為,有害及其對甲○○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自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雖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惟甲○○贈與乙○○之行為發生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之前,自無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既因甲○○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有害及其特定債權之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再依甲○○於偵續字第二九號案件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足認甲○○及被上訴人間,確曾成立上開土地交換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將相關之證件交由甲○○代為領取台三線補償金,甲○○顯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領取,自應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乙○○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暨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本息,均無不合。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有害及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固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目的乃在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其債權,自僅得於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撤銷權。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甲○○購買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四,則被上訴人得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登記之範圍,不得超過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七四,原審遽命撤銷上訴人間就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乙○○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
又甲○○等四人於其等父親陳阿五生前曾訂立分居書,約定四之四地號土地及八0七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分耕作,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則由甲○○耕作,甲○○等四人嗣依上開分居書分管使用上開土地,而六五0地號土地係自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辯稱:陳德春於六十二年間將其分管之四之四地號及八0七地號土地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使用,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六四之九地號一部讓與陳勇志時,被上訴人等三人均配合辦理土地分割而將分割所增加六四之四二地號、六四之四三地號土地移轉與陳勇志,被上訴人曾於偵字第一0五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因(六五0地號)土地係甲○○所有,系爭徵收補償金給與甲○○並無約定任何條件,則甲○○對四之四地號、八0七地號土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補償金係徵收甲○○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應由甲○○取得該補償金,又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作證時曾表示其於五十五年間將分管部分土地售與甲○○種植橘子,嗣於八十年買回云云,足見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僅有該筆買賣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所附轉帳傳票之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買回土地之價款,非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九七頁至一0七頁)、上述一0五六號偵查卷內筆錄及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說明書、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上述二三五八號刑事卷筆錄(見一審卷一八六頁至一八七頁)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廢棄,備位聲明亦應併同發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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