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李「博」仁(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均誤載為李「傳」仁)變更為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G─八二二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交通號誌、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DKE─七四二號機車,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欲左轉中正路行駛之被害人謝金吉,致謝金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體腔出血及頭、胸、腹部鈍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謝金吉死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三重客運公司係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伊為謝金吉之子女或前配偶,因謝金吉死亡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即㈠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乙○○五百零三萬五千元(即㈠機車毀損費用:三萬五千元,㈡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丙○○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丁○○一百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殯葬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丙○○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謝金吉闖紅燈、超速,且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造成,戊○○並無過失。
又謝金吉家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三重客運公司於事後並已給付其等二萬一千元奠儀及三十萬元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審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甲○○於謝金吉車禍後送醫急救時,為其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三張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
次查,甲○○、乙○○、丙○○為謝金吉之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突遭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自屬非輕,而甲○○工作為白天作市調,晚上兼差去補習班教學,收入約四萬餘元;
乙○○係研究所在學學生;
丙○○上肢殘障,目前失業;
戊○○則小學畢業,已離婚,已遭三重客運公司解僱,目前在洗衣店打零工,月入約二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乙○○學生證、丙○○身心障礙手冊及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復查,上訴人丁○○為謝金吉之前妻,係實際支出謝金吉殯葬費之人,有戶籍謄本及殯葬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費用單據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斟酌死者謝金吉當地之喪禮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上開支出尚合情理,各該費用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亦無不符,應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又戊○○係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而本件車禍,亦係戊○○於執行司機職務時所發生,均經刑事判決確認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謝金吉闖紅燈違規左轉,亦為肇事之原因之一,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謝金吉闖紅燈之過失猶大於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謝金吉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公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謝金吉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此過失比例,以三成折算,則計算結果,甲○○得請求醫藥費之金額應為四千九百八十二元;
甲○○、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各為六十萬元;
丁○○得請求之殯葬費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謝金吉之子女甲○○、乙○○、丙○○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之事實,為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函及所附算書、申請書、切結書等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共計領取醫療費用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依法自應扣除不得請求。
則依此核算,甲○○上開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因已由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之理賠,不得再為請求;
而甲○○、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各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惟因三重客運公司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給付謝金吉家屬二萬一千元奠儀及三十萬元喪葬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丁○○並表示曾收受三十萬元之喪葬費用無訛,而奠儀部分,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是否扣除之問題,三十萬元之喪葬費則因係三重客運公司先行給付,應自丁○○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扣除。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丙○○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連帶給付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三重客運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命被上訴人為上開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一併聲明廢棄原判決,及上訴人乙○○就機車毀損費用部分,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