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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號)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李「博」仁(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均誤載為李「傳」仁)變更為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外,尚命被上訴人為部分連帶給付,就命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該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該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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