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54,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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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三重市○○○路122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號)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李「博」仁(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均誤載為李「傳」仁)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機車毀損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就該部分之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給付機車毀損費用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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