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56,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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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Cannon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公司競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越南廠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其所僱用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指稱:「……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即被上訴人)最新動態如下:一、發泡機已非百分之一百義大利製造。

二、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

三、目前無品質控管。

四、Cannon義大利已不負責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等語,並附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

嗣郭健中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郵件轉寄予大同公司總經理張哲仁、副理郭東福及廠長呂焜能等人,而郭東福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郵件轉寄予伊之職員Jo-hnson Tsao (曹開鈞),伊始知上情。

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明知寄發不實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甲○○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上開登報道歉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甲○○該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應無權利能力,且伊未曾指示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其行為與執行伊公司之職務無關;

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涉者係Cannon,而非CannonFar East,故不能以該郵件主旨稱之Cannon係指涉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上開登報道歉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義大利康隆集團發布之新聞稿、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華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既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則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

質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

我國既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則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予以保護,始符公平誠信原則。

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則其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當係為取得財產權,其財產權即歸被上訴人享有,故被上訴人有部分之權利能力,不能以非法人團體類比援引。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應無權利能力云云,殊不足採。

又查,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雖僅有Cannon、亞洲康隆等字樣,並無被上訴人全名,惟寄發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聯巨公司競爭大同公司發泡機採購案,而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有Cannon字樣,且郵件所描述與發泡機有關等情觀之,足見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Cannon、亞洲康隆,即係指被上訴人。

甲○○寄發時,競爭大同公司採購案者,其中僅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中有Ca-nnon字樣,簡稱被上訴人為 Cannon,足使收信人郭健中瞭解其意思。

再徵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四、Cannon義大利已不負責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及末段「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等語,益見系爭電子郵件中之Cannon係指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至系爭電子郵件內所載「謹附上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供您參考」等語,尚無從認定係甲○○主動告知郭健中或被動提供。

甲○○辯稱係經詢問後,被動告知郭健中有關Cann-on 公司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次按名譽權之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敘述被上訴人產品非屬義大利製造,品質低落及財務狀況有問題等情,顯貶損被上訴人形象,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尤其相關交易人間,造成不良影響。

而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使大同公司等人得予知悉其事,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甲○○將該郵件寄予郭健中後,雖脫離其能控制之範圍,但郭健中轉寄,或另以其他方式使用,皆無悖於甲○○散布不實事實之本意。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不以新聞稿之內容與該郵件無關,而解免其責任。

至大同公司是否係因系爭電子郵件而改變採購案之結果,與該郵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縱與大同公司採購案之決策無因果關係,亦不能以此推論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在客觀上,系爭電子郵件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

衡諸甲○○之智識能力,就系爭電子郵件寄予他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貶損,其不能諉為不知,要難謂其無識別能力,更不能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辯稱甲○○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亦不足採。

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職務行為,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足當之。

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時,為上訴人僱用之職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巨公司均同時競爭大同公司採購案,其內容在描述被上訴人之發泡機品質及財務狀況,縱未推銷上訴人之產品、業務,然經該郵件之寄發,足以影響大同公司對於採購案之決定,其行為顯係執行職務,至為灼然。

再者,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如:「非原廠製造」、「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無品質控管」及「任其自生自滅」等,均有貶損意味之詞句,足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損害。

甲○○以上述詞句貶損競爭對手,內容又係針對被上訴人產品之品質而為,依經驗法則,難謂與競爭採購案無關,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堪予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甲○○之寄發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因執行職務,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當不能解其負僱用人之責任,至為明確。

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足回復其名譽,故公司名譽受侵害時,登報道歉應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查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依法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營業對象為不特定人,參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傳遞之範圍等情狀,認以上訴人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一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原審雖認定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為上訴人僱用之職員,且兩造均同時競爭大同公司採購案,但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甲○○個人名義為之,並未冠以其任職上訴人公司職銜(見一審卷第九頁),似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亦未推銷該公司之業務或產品,則甲○○寄發之行為,究竟係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抑或為爭取大同公司採購案,與其職務之業績有關,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待查明。

原審僅憑上開臆測之詞,遽認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從郭健中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載「敬呈各主管/聯巨(公司)亦如此表示」等語,可知悉乃係由郭健中向甲○○主動詢問相關情形,並由甲○○提供資料,且可看出郭健中當時並不只是向甲○○打聽市場消息,是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寄發,與甲○○當時之公司職務無關,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五一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倘非虛妄,能否逕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時參與大同公司採購案競標,且系爭電子郵件敘述被上訴人產品之品質,即認甲○○寄發該郵件之行為,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相關?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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