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75,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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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該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係基於上訴人所稱伊公司籌備之初,為購買農地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出面與訴外人羅鴻源就系爭農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

之所以如此迂迴,係因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伊公司不得繼受私有農地之故等情,而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因其係為迴避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農地,以供砂石場使用,乃脫法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均屬無效。

是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即屬無據。

又羅鴻源非兩造間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其係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僅該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始生回復登記為羅鴻源名義之問題,且僅羅鴻源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為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羅鴻源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而上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詞,判決上訴人敗訴;

已詳予說明其認定兩造間縱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存在,亦屬無效之理由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法律上意見。

乃上訴人仍泛言其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於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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