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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參 加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東區○○○○段三七、三七之
一(原判決誤載為三七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及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林世謙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杰、林世潘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與他人共有,乙○○等七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陳金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出售予陳金烽,陳金烽買受者包含系爭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時之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嗣陳金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將其就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權利以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讓渡予伊。
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雖因徵收而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金烽,陳金烽亦無法依讓渡契約移轉登記予伊,致陷於給付不能,惟政府徵收土地給付所有人之補償地價,乃係該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亦在陳金烽讓與伊之權利範圍之內,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受領之地價補償款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伊。
如認陳金烽未讓與該項債權,該債權仍屬陳金烽所有,則因陳金烽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對於陳金烽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亦得代位陳金烽行使權利等情,爰先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息;
備位聲明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陳金烽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暨對於林世杰、林世潘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第一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陳金烽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自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與陳金烽係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非屬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價金予陳金烽,亦難認該讓渡契約為真正。
又陳金烽前以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價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下稱前案),益見其間並無讓與情事,且該訴訟嗣由林世潘、林世杰出面以二百六十萬元與陳金烽和解,陳金烽對伊已無可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權利。
況陳金烽表明為向政府詐取更高地價暴利,而誘騙伊等訂立買賣契約,其行為違法且悖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其基於不法原因給付價金,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返還;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亦應扣除依買賣契約第九條所定原應由陳金烽負擔之增值稅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乙○○等七人與他人共有,彼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陳金烽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出售予陳金烽,陳金烽已付清價金。
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分次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等情,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函及檢附之補償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陳金烽在前案審理中所是認,堪信為實在。
另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陳金烽訂立讓渡契約,亦提出該讓渡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吳煜峰證述屬實,且陳金烽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中就上訴人陳稱其與陳金烽訂立讓渡契約乙事亦未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查上訴人與陳金烽訂立之讓渡契約第一條固記載「乙方(即陳金烽)願將民國柒拾捌年肆月貳拾肆日與乙○○等七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權利讓渡甲方(即上訴人)而甲方同意承讓屬實」,然讓渡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本買賣權利讓渡標的物為政府徵收用地,如乙方無法於民國捌拾陸年陸月參拾日以前將權利標的物履行產權登記與甲方時,乙方應將原收讓渡價金退還甲方或由乙方會同原所有權人將地價補償費領取後交付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及該契約之見證人吳煜峰復均稱依當時約定,應由陳金烽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契約真意,乃係陳金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陳金烽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非陳金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逕使上訴人取得其依買賣契約而得以買受人地位對乙○○等七人主張之權利,難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請求乙○○等七人讓與補償費或交付補償費之債權。
是其先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
其次,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陳金烽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乙○○等七人訂立買賣契約,雖係以政府業經公告徵收之土地為標的,惟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該契約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謂其無效。
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乙○○等七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出賣人依法領取地價補償金,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仍得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對之行使代償請求權,惟此係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讓與是項權利或交付受領物,非買受人當然取得該權利或受領物之所有權。
查陳金烽與乙○○等七人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將該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三點原記載「如果乙方(即陳汝修等七人)出賣之土地無法變更其他用地或撤銷公共設施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乙方應將收受甲方(陳金烽)之買賣價款,以原價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均無異議」等語刪除,並增訂「本件土地如拖延至七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調整,調整增加利益由乙方取得」等文字,陳金烽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給付價金事件中證稱係因其同時向多人購買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均無該項約定,始予刪除等語,是被上訴人稱上開刪除、增訂係指價金應由出賣人沒收云云雖無可採,惟亦不能證明陳金烽與乙○○等七人已約定出賣人不負返還價金義務,而由陳金烽取得地價補償費之權利。
參以陳金烽於前案未請求被上訴人及林世杰、林世潘交付地價補償費,反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經林世杰、林世潘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價金二百六十萬元,陳金烽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等情,可見陳金烽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其實際上已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消滅。
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得主張之代償請求權,已因其故意拋棄不為行使,並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復存在。
又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原地主之地價補償費亦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由乙○○等七人具領完畢,是讓渡契約第四條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陳金烽將產權登記與上訴人或會同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交付上訴人之約定,於訂約時已不能給付,是其契約乃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再上訴人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其所以與陳金烽訂立讓渡契約,係作為陳金烽清償其舊欠之擔保,苟陳金烽能清償舊欠,上訴人即將該契約書還予陳金烽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前案及原審迭次陳明,可見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係與陳金烽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
則其主張為保全其請求陳金烽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有代位陳金烽行使權利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遑論陳金烽就其對於乙○○等七人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因其故意不行使,並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
是其備位聲明,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其受領之地價補償費交付陳金烽,由其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陳金烽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之先位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查陳金烽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林世杰、林世潘返還價金,嗣雖與林世杰、林世潘二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與其成立和解之人僅林世杰等二人,不包括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可稽(見一審卷七三至七五頁)。
故所謂拋棄其餘請求,僅係拋棄對於林世杰等二人之請求,應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而陳金烽嗣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亦不得逕認其已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
又陳金烽於前案雖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審既謂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三點原記載「如果乙方(即陳汝修等七人)出賣之土地無法變更其他用地或撤銷公共設施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乙方應將收受甲方(陳金烽)之買賣價款,以原價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業經刪除云云,則陳金烽即無從本於該項特約解除契約。
而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系爭土地因徵收無從移轉登記於陳金烽,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乙○○等七人,則陳金烽何以得解除買賣契約?陳金烽如係行使法定解除權,其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於規定,亦非無疑。
原審未遑審究明晰,即認陳金烽原對於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法理主張讓與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或交付已受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已因其故意拋棄不行使或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云云,即有可議。
又原審先稱依讓渡契約第四條文義及上訴人、該契約之見證人吳煜峰所述,上訴人與陳金烽訂立讓渡契約之真意,係陳金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陳金烽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繼則稱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係與陳金烽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理由前後已有矛盾;
且上訴人雖稱其與陳金烽簽訂讓渡契約,係作為陳金烽清償其舊欠之擔保,苟陳金烽能清償舊欠,其即將該讓渡書返還陳金烽等語,惟於陳金烽未能清償舊欠時,彼等約定為何?上訴人對於陳金烽可主張何項權利,得否代位陳金烽行使權利?均欠明瞭。
原審亦未詳為調查審究,僅擷取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其與陳金烽係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無保全其對於陳金烽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必要云云,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與陳金烽訂立之讓渡契約,依其文義及當事人訂約真意,非係陳金烽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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