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80,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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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號9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朝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4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之陳述,上訴人已確認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二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蕭曉雲於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中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一千七百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另外一筆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

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為準。

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

現在只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於本件雖未可視為上訴人之自認,惟仍得以之為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原審以蕭曉雲上述陳述,謂為上訴人之自認,雖有未洽,然原審以蕭曉雲上述陳述及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之證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曾給付科立奇公司七十八筆共四億五千多萬元等情,而認定科立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份之貨款金額有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仍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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