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89,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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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金世英業經解職,由丙○○、丁○○、戊○○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領有開採宜蘭縣蘭崁山石礦之礦業權,獲經濟部核定於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該縣冬山鄉○○段五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高架索道,使用之面積為六九.八二平方公尺。

詎被上訴人等竟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意圖妨礙伊所有高架索道及斗車之使用。

嗣因鐵塔不耐強風吹襲,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次倒塌,損壞伊之索道及斗車。

被上訴人等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放氣球阻擾伊斗車之運行,致斗車停止運作,使伊受有三次另行購料、支出載索、拖索、吊車之修復費用、檢修工資及折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除命被上訴人甲○○賠償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於原審僅就上述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為請求;

被上訴人甲○○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乙○○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於八十六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甲○○使用,設立鐵塔及施放氣球事件,即與乙○○無涉。

上訴人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又系爭鐵塔係由甲○○投資之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所設立,非但與甲○○個人無關,且系爭鐵塔設立堅固,不可能遭強風吹倒,先後二次倒塌,乃係遭外力破壞,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至氣球線與上訴人之索道纏繞係受風力影響暨上訴人強力拆毀所造成,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府地三字第○九三○○七四三八○號函示,該府係以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裁罰,自不能僅因乙○○以自己名義為陳情、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認定其為架設系爭鐵塔之行為人。

乙○○以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表明土地預定用途,及系爭鐵塔已架設完成之事實,亦不能遽認其已自認為架設系爭鐵塔之行為人。

參以證人李樹木、許長茂、許榮茂、鄭富峰之證詞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乙○○確有共同決定架設鐵塔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乙○○辯稱伊未參與決定或架設鐵塔之情事,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有參與架設鐵塔或施放氣球之行為,系爭鐵塔之二次倒塌及氣球線之纏繞索道、斗車,致上訴人停止運作之事故,即均與乙○○無涉,上訴人訴請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該宜蘭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既已明確表示甲○○為系爭鐵塔之架設人,參酌證人鄭富峰所證:「系爭鐵塔是我和董事長甲○○決議設立」「施放氣球係經甲○○與鄭富峰共同決議」等語,暨立吉公司為法人,不能為事實行為,即見甲○○始為設立系爭鐵塔及施放氣球之人。

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以甲○○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鐵塔之倒塌及故意施放氣球,侵害其財產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是否有理而已。

經查鐵塔之設置,並非必然會發生倒塌之結果,倘甲○○設置系爭鐵塔之目的係為損害上訴人之索道及斗車,其得採取直接破壞索道及斗車之方式以達其目的,而無必要以花費高額費用設立鐵塔,再希望其倒塌而損害上訴人之索道及斗車之迂迴方式行之。

況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系爭鐵塔之設置地點,並非唯一之選擇,甲○○沿著山壁設置系爭鐵塔,使其後方有倚靠,得以擋風,仍不失為較佳之選擇,故上訴人主張甲○○設立鐵塔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為無足取。

又證人即負責設計及搭建系爭鐵塔之許長茂、許榮茂、李樹木分別證稱系爭鐵塔設立牢固,遭強風吹襲而倒塌之可能性甚低,參酌第一審法院勘驗事故發生前、後之光碟片紀錄,並不能判斷系爭鐵塔倒塌之原因,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不能證明系爭鐵塔在設置上有何瑕疵而不耐強風吹襲,其以甲○○設置系爭鐵塔有過失為由,訴請賠償,亦無理由。

第以甲○○為施放系爭氣球之人,已如前述,其將氣球懸掛在上訴人索道附近表達抗議,本應注意勿使氣球線因風向改變、纏繞索道,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卻疏於注意,任令懸掛之氣球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纏繞上訴人所有之索道,致索道停止運行,甲○○對於上訴人之索道因此停止運作之相關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核諸上訴人提出之財產上受有損害之證據,除其中僱用吊車拆除氣球費用八千四百元,應由甲○○負賠償責任外,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因原料無法運送而另行購料,支付運費、購料費用、索道檢修工資之損害,所提出之固定資產折舊損失,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甲○○係立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鐵塔工作物之設立人。

則依前開規定,就鐵塔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等事實,即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設置系爭鐵塔有不確定故意及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因甲○○施放之氣球線纏繞其所有之索道,致斗車停止運作,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屬如此,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僅限於支付拆除氣球之吊車費用,而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甲○○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鐵塔之倒塌(一審卷第二宗,四一至五六頁、一一六至一二五頁),是否有人為破壞因素存在?究係何人所為?攸關責任歸屬,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乙○○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乙○○為系爭鐵塔工作物之設置人或系爭氣球之施放人,難謂乙○○係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訴請乙○○應與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乃就此部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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