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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佣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元二角二分(含稅)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IR—六一四○奇蹟二九九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下稱歡喜樂透包)共一萬九千八百件,已付清價款並於同年十月間鋪貨至零售點待銷。
原約定消費者於被上訴人「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前均可儲值使用。
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片面宣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未完成開卡儲值者一律失效,致伊遭零售點大量退貨。
被上訴人既片面更改契約條款致契約目的不達,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退貨中已開箱並刮開條碼之五千五百五十件尚未開卡儲值,亦得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併將該部分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返還予伊。
又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IR—○一九三奇蹟四七九翱翔天際卡」(下稱四七九點數卡)及「IR—○一九一—一奇蹟九九暢玩暑假卡」(下稱九九點數卡),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佣金共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以上開點數卡市價百分之十三計算),屢經催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訂購單上佣金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歡喜樂透包價金包括前述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在內共為三百萬元本息,其中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內之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七角本息部分,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餘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三角本息部分,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上訴人應同時返還歡喜樂透包二千七百五十六件予被上訴人之諭知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歡喜樂透包之密碼遭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免生消費者購卡無法儲值之糾紛,伊始設定開卡儲值期限,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其退貨中之五千五百五十件,業經刮開條碼,顯已使用,亦不得解約退貨。
上訴人乃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之買受人,並非介紹人,請求伊給付佣金,更屬無據。
至訂購單上所提及之佣金,係因兩造間買賣價金,於帳面上記載以標價之七八折計價,實係以標價之六五折成交。
上訴人始就其間百分之十三差額,先以貨款名義給付予伊,伊再以會計科目中之「佣金」名義退還,惟此究非法律上之「佣金」,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給付佣金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共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歡喜樂透包,嗣被上訴人片面宣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未完成開卡儲值者一律失效,上訴人處尚存有已拆裝並刮開條碼之歡喜樂透包五千五百五十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片面提早終止開卡儲值期限,即與歡喜樂透包內裝歡喜樂透卡背面說明第七點約定「本卡使用期限隨本公司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而失效。」
不符,致持有儲值卡使用線上遊戲之契約目的不達,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客觀給付不能。
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提供遊戲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就其所購買尚未使用儲值之歡喜樂透包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原無不合;
惟刮開條碼之儲值卡為已使用儲值者,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五千五百五十件刮開條碼之儲值卡尚未使用儲值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其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該五千五百五十件仍未儲值使用,亦得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核非有據,難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下合稱系爭點數卡),訂購單交易條件雖有「市價七八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票後開立期票百分之十三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上訴人】)」之約定,然上訴人於審理中,於回應被上訴人抗辯如有佣金約定,亦應退還予介紹人,而非買方之語時,已陳明其為介紹人,足見上訴人係自認為介紹人而請求佣金。
參酌上訴人就系爭點數卡另案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點數卡,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其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統一發票記載買賣價額退還價金,並未有扣除佣金額之情,亦見系爭點數卡訂購單上退佣約定之真意,縱確屬退佣,仍非退還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系爭點數卡佣金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佣金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點數卡訂購單上記載「市價七八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票後開立期票百分之十三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上訴人】)」(一審卷七二至七四頁),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以市價百分之十三計算之「佣金」予上訴人。
準此,不論兩造約定之「佣金」性質究屬上訴人主張之介紹人佣金性質,抑或如被上訴人抗辯乃實際計價與訂購單記載價差退還之會計作帳便宜方式,上訴人依訂購單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佣金」,似非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置兩造約定應為「佣金」給付之明文於不論,遽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為介紹人及其另案就系爭點數卡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未扣除「佣金」數額,竟拘泥於「佣金」之浮面字義,逕解釋上開「佣金」約定給付之對象為介紹人,而上訴人為買受人,即不得請求「佣金」。
就上訴人請求佣金部分之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刮開條碼之儲值卡係已使用儲值者,為常態事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五千五百五十件刮開條碼之儲值卡尚未使用儲值之變態事實,即無從解除該五千五百五十件歡喜樂透包之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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