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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前依序為伊燕巢分行之經理、副理與徵信課長,均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訴外人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立公司)提供負責人林玄宗之母林蘇玉葉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一六號土地以為擔保品,向該分行申請貸款營運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時,被上訴人辦理該貸款案之徵信,明知上開五一六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八百元,且林玄宗只口頭告知該土地市價每分地為五百餘萬元,合計三千餘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同地段之交易實例資料,應依當時伊所制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規定:「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辦理,竟違背該項規定,將上開擔保品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合計為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扣除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土地增值稅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貸放二千二百萬元與伯立公司。
伯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即未再清償分文,前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特別拍賣底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仍無人應買,嗣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標售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計伊損失本金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或甲○○或丙○○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二人免為給付之判決。
(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而減縮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均依銀行內部規定程序進行擔保品之鑑估作業,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因擔保品為農地,在交易時不課增值稅,銀行之徵信表格係制式化,鑑估價格時須扣除增值稅,實際上銀行之作法均將增值稅計入估算價值後再予扣除而得出放款值,為其估價值較高之原因,伊並未高估擔保品,亦無損害上訴人以圖利貸款人之故意。
又本件除乙○○因擔任經理而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外,甲○○與丙○○均係受僱人,彼此間就債務不履行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可言,對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既已將對伯立公司全部債權出售與龍星昇公司,無論出售之對價是否與債權金額相當,均不影響上訴人債權已因其自主處分行為獲得滿足的法律狀態,自無損害可言。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以出售後之差額計算,顯然不當,且損害金額應限於本金部分,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乙○○或甲○○或丙○○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為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開五一六號土地,面積七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八十四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共計五百八十萬八千元,貸款時並無同地段最近交易案例,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審理時陳明,則依上訴人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該土地屬農地並無增值稅,其放款值應為公告現值即五百八十萬八千元,始符規定,被上訴人准予貸放二千二百萬元,超出上訴人銀行標準將近四倍,顯然未依照規定放款,其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作為放款擔保品之單價,估價總額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亦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放款規定。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就上開土地鑑定價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時隔二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核准貸放二千二百萬元,高出約九百萬元,該二年期間並無何重大利多資料,被上訴人核准之放款,高出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估價甚多,放款時顯未依規定而損及上訴人。
查丙○○為徵信課長,其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之單價計算放款擔保品價格,超過公告現值十倍之多,明顯違背上訴人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甲○○為副理,竟未表示不同意見,以供上級(乙○○)審酌,是其二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上訴人將對伯立公司之債權售與龍星昇公司之價金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放款與伯立公司之債權則為二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得完全滿足。
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總計五百八十萬八千元,依上訴人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放款率最高為百分之九十,應核貸之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若以前述阿蓮鄉農會八十二年六月之鑑價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計算,應核貸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之鑑價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計算,應核貸之金額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參酌八十四年九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八十七年九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附近有高鐵台南沙崙站,土地有可能增值,乙○○為經理,受委任之裁量權限,當時核貸之放款金額最多以一千四百萬元為限,超過部分核貸之八百萬元,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即在一千四百萬元範圍內,若有放款不能回收之情形,尚得認屬放款業務之正常風險。
上訴人將其對伯立公司之債權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售與龍星昇公司,尚有不足額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屬正常風險,此部分難認屬被上訴人違背任務所造成之損害。
伯立公司曾給付貸款利息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為本件貸款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其中因被上訴人核准超額貸款八百萬元,上訴人所獲之利息利益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扣除此項利益,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三人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賠償責任無從區分,自應依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貸款利息部分,上訴人僅謂伯立公司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並未陳述該公司已繳交貸款利息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卷內亦無是項資料,而上訴人提出原證四號「放款帳卡」(原審重上卷第八八頁),並稱伯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共繳納十八個月之利息,每月利息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開「放款帳卡」最後一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記載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係滯欠之利息金額等語(同卷第五一頁)。
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徒謂兩造對於伯立公司已繳交貸款利息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不爭執,進而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基礎,自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查存放款乃銀行之主要業務,其放款金額大都由客戶存款撥放,而收受客戶存款需支付利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縱銀行以自有之資金貸放,該資金若存放他銀錢業,亦有利息收入,故銀行收受之放款利息,是否純為其收益?應否扣除其應支付他人之利息費用或資金之利息收益?尚值深究。
原審未遑詳加斟酌,遽謂被上訴人超額貸款部分之利息收入為上訴人所獲之利息利益云云,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由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亦屬可議。
末查原審先謂本件貸款應依上訴人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規定:「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辦理,而貸款時系爭擔保物無最近交易實例,又經被上訴人陳明。
則依上述規定,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乃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僅敘明該擔保物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鑑價及公告現值變動情形,即認乙○○受上訴人委任之「裁量權限」最多以一千四百萬元為限,並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依據,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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