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96,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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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蔣允平)
乙○○
丙○○(原名蔣卿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合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疏未論斷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雖未於系爭保證書親自簽名,然其前已出具印鑑卡予被上訴人載明:「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並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於第二十四條約定為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願負一切責任,茲蓋用於系爭保證書之乙○○印章與上開印鑑卡相同,乙○○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上訴人三人既已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千千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千千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上訴人所為乙○○、甲○○已終止保證契約,及與訴外人蔣張雪英並未同意以該限額為千千公司保證,與被上訴人間未就保證限額達成合意等其他抗辯,均不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美金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二.二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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