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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8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前以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路○段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嗣因無法按期繳交貸款利息,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伊為免系爭土地遭賤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廖欽濃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約定廖欽濃給付五十萬元、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餘款則分期攤還。
廖欽濃已依約於同日轉帳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三十日遭拍定。
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拍賣而受有土地公告現值與拍定價額價差損害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發損失六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職員黃州全連帶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損害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因毗鄰公墓乏人問津,其公告現值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業已調降,不及原先公告現值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經法院公開拍賣價格為四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未償,伊亦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廖欽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處理系爭債務問題,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廖欽濃及訴外人楊文福、楊邱月蜂等四人(以上四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四人)先行清償五十萬元並按月攤還三萬五千元,同時繳清訴訟費用並簽訂分期撤還協議書,上訴人即願利息以五成酌收,違約金減免,撤銷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等四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廖欽濃並於當日將五十萬元、當月分期攤還之三萬五千元及訴訟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拍賣由陳秋華以總價四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計算,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以履行利益為限。
至履行利益的計算在有以價金給付為契約內容時,因價金給付多寡係經由當事人合於理性為計算,自得以該價金作為履行利益的標準。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後,被上訴人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則上訴人所為給付即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代價,上訴人為給付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以兩造約定之價金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標準,尚非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陳秋華拍定,台東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分配,被上訴人計受償執行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計四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尚有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之違約金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清償,且已逾清償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分期攤還協議書,該分期攤還協議書(見一審卷一一三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積欠利息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九元、違約金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其中本金五百萬元及酌收積欠利息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分五年償還,前四年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十以上,第五年償餘欠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繳清,或立約人等因與他債務致其他債權人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立約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依原借款約定追償。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償還債務,簽約前已生利息按五成收取並免除原來之違約金,似非全然無據。
倘上開協議未經解除且上訴人依協議履行,即得享有債務分期償還,原利息、違約金減少或免除之利益。
則被上訴人可否受領全部執行所得並主張上訴人之債務全部到期而以未償之債務抵銷餘地,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債務因何原因視為全部到期,逕認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未償本金及原定利息、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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