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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被上訴人之先祖耕作使用,並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依該土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請求,按法定程序辦妥第一次土地總登記,編定地目為「田」之「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依法所為之公告自屬有效,系爭土地即不再屬於河川公地或浮覆地而為耕地之範疇。
茲被上訴人既在該耕地上耕作,並繳納費用,苗栗縣政府復許可其耕作,直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稻穀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以「使用費」之名義,但收取之計算基準,與公有耕地之計算並無不同,性質上已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屬於租金而非行政規費。
則被上訴人依耕地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D、C、F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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