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1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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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其因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將被上訴人總分類帳簿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放置於其住所兼公司所在處所之高雄市○○路二號地下室並不爭執,系爭物品自屬上訴人己力所支配之範圍。

茲被上訴人業經合法改選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上訴人於解任後無繼續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系爭物品之權利。

且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瑞彬、郭家財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確經丟棄而滅失,所辯系爭物品因淹水而遭其丟棄一節,尤悖常情,堪認系爭物品應仍由上訴人持有。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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